儿媳带着两个儿子与婆婆共同生活,
悉心照顾、护理老人。
婆婆去世后留下的房屋及存款,
难道儿媳不配继承吗?
杨老伯和江老太系夫妻,生前两人共生育了六名子女,即阿英五姐妹和阿垣。阿垣与朱某是夫妻,两人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杨老伯于2008年去世,阿垣于2015年去世,江老太于2018年去世。
阿垣作为家中唯一的儿子,杨老伯与江老太生前的起居饮食、疾病护理、患病住院等都是由阿垣夫妻两人负责,在阿垣去世后,朱某更是独自承担起赡养、照顾江老太的义务,直至江老太年老去世。
面对杨老伯和江老太留下的房屋及存款,阿英五姐妹一致认为两位老人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配。因此,五姐妹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房屋及存款应由五姐妹各继承1/6,朱某及其两个儿子共同继承1/6。
二、江老太名下的存款由阿英五姐妹、朱某各继承1/7,由朱某两个儿子各继承1/14。
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次继承:两处房屋系杨老伯、江老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1/2份额。2008年杨老伯去世,因其未订立遗嘱,其所占1/2份额在死亡后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即江老太、阿英五姐妹、阿垣共7人等份继承。其中,阿垣继承的1/14房屋份额属于其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阿垣与朱某各占1/28。
第二次继承:2015年阿垣去世,因未订立遗嘱,其所占房屋的1/28份额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即妻子朱某、两个儿子及母亲江老太共4人等份继承。继承后,朱某占房产份额5/112,其两个儿子占房产份额1/112,江老太占房产份额65/112。
第三次继承:2018年江老太去世,生前亦无订立遗嘱,其所占房屋的65/112份额亦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这次,应如何确定继承人的范围?
法院审理后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结合朱某提交了的病历、门诊收费明细清单、电费转账流水、殡葬费收据、新农保费收据及村民委员会、卫生院、邻居等出具的证明,法院对朱某主张江老太生前的日常生活、疾病护理均由其负责的陈述予以采信,故朱某作为丧偶儿媳可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参与分配。同时,按《继承法》有关“代位继承”的规定,因阿垣先于江老太死亡,故阿垣的两儿子可代位继承江老太的房屋份额。即阿英五姐妹、朱某各继承65/784,朱某的两儿子各继承房产份额的65/1568。
经过上述三次继承,两处房屋份额由阿英五姐妹各占121/784,由朱某占100/784,朱某的两个儿子各占79/1568。
同理,丧偶儿媳朱某可作为江老太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参与分配。因江老太的儿子阿垣先于其死亡,阿垣应继承母亲的遗产份额由两个儿子代位继承。故阿英五姐妹、朱某各应继承江老太存款等其他财产份额的1/7,朱某的两个儿子各继承1/14。
本案中,朱某在丈夫去世后,毅然承担起照顾年迈婆婆的重担,为其养老送终,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符合《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的老龄人口比例逐渐增大,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安,关系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安居乐业。朱某对公婆尽心尽力地照顾,让两位老人在晚年安享天伦之乐,朱某的行为值得人们称赞与学习。
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朱某享有继承权,同时保护朱某儿子合法的代位继承权,既是对《继承法》第十二条的准确适用,也是希望通过司法裁判,弘扬中华民族尊老孝亲的传统美德。
来源 | 白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