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的定义】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有关遗产范围的规定,也即继承发生时何种财产可以被继承,何种不能被继承。确定遗产范围,是判断遗产归属、进行遗产分配的前提和基础。那么,何谓遗产?在学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仅指积极财产,也即财产权利,而广义则既包括积极财产,还包括消极财产,即财产义务。考察人类继承制度的发展过程,可以发现,均经过一个从身份与财产的混合继承到财产继承的发展过程,而遗产作为继承的客体,也经过了一个从身份权逐渐式微与财产权日益扩张的演化过程。据学者研究,我国学者翻译的外国民法典中的“遗产”往往既包括财产性权利,也包括财产性义务,故遗产范围较我国的传统理解的范围要宽。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的遗产范围秉承罗马法上的“总括继承原则”,在继承立法上将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均纳入遗产范围,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在遗产继承中实行遗产信托制度,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首先要扣除其债务,其余的才交付继承人,故其遗产只包括财产权利,而不包括债务。目前,我国大陆继承立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现行继承相关规定中,“遗产”一词与我国的传统理解一致,财产与债务予以严格区分,仅指积极财产,而不包括消极财产。如此,无论出于民众对遗产内涵的理解和认识需要,还是出于司法实务的统一和执法需要,这种理解均避免了很多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是适宜的。
理解该条,可以从《民法典》编纂前后立法表述方式的变化、个人合法财产的理解、财产形式的变化与扩展、遗产的反向排除等方面展开。
一、关于遗产范围的立法模式选择
遗产范围的立法模式即采取什么形式对遗产范围予以规定或表述。目前,界定遗产范围的规则或文本,通说认为有三种规范模式。第一种是“正面概括加列举”模式。我国《继承法》第3条“遗产范围”采用的即为这样的模式,先正面规定什么是遗产,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然后列举遗产包括的主要财产形态。第二种是“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模式。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是遗产,并规定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除外,从反面对不属遗产的部分予以排除。第三种是“正面列举与排除”模式。如《葡萄牙民法典》,首先列举属于遗产的四类财产,然后将基于性质或法律规定随主体死亡而消亡的排除在外。除上述模式外,本次《民法典》的编纂,最高人民法院还提出了一种正面概括加列举加反面排除的立法方式,因列举内容只有“遗体、骨灰、人体器官等参照遗产处理”一条,实际上近于“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模式。最终,《民法典》的编纂中,按主流的意见采用了第二种立法模式。
本次《民法典》的编纂采用“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模式,主要考虑是:一方面,现代社会的民事权利是一个开放的体系,财产权利会随着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不断增添新的内容,如果遗产范围采用列举的方式,难免会存在立法的漏洞,进而增加法律被修改、补充的可能,不利于法的稳定性,因此,放弃继承法列举的方式,即成为立法的必然选择。另一方面,“正面概括”只能对遗产范围作出正面的规定,而必然存在的例外情形不能涵盖,也不是立法所能接受的,特别是我国疆域辽阔,社会习惯、善良风俗也有较大差异,从反面对遗产范围作出规定,可以使立法具有较好的适应性。另外,这种从正、反两方面规范遗产范围的模式,从比较法看,也为很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如《日本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等,均采用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的方式规定遗产范围。
二、关于个人合法财产的理解
遗产的性质,一般表述为死者遗留的个人财产。《继承法》第3条的表述是“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次《民法典》编纂中,关于遗产的正面概括或定义中,在表述遗产时“财产”前是否应加上“合法”二字,在学术界、司法界均存在不同观点,总起来有“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应将遗产定位为“个人合法财产”,也即遗产的法律概括中必须包含合法性的限定,只有合法的财产才能作为被继承人生前的遗留财产被继承,简而言之,具有合法性的财产才能成为遗产。如果所谓的遗产是被继承人通过抢劫、盗窃、诈骗等不法手段取得,那么这些财产不得作为遗产。《继承法》对遗产作出合法性限定的理由,概括起来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受我国制定继承法之初社会背景的影响,也即与我国的国情密不可分。二是顺应我国民众的思维习惯,如此规定使人们容易接受。三是既然以法律形式在继承法中规定遗产的含义以及范围,那么遗产中个人财产必须符合法律所具有的基本要求,即满足合法性也就成为立法的选择。因为继承是自然人通过法定形式取得财产的方式之一,如若不在个人财产之前进行合法性的限定,那么自然人通过继承这一方式所取得的财产很可能会使原本有悖于法律规定的非法财产变得合法化,结果导致被继承人的非法财产进入继承法律关系并由继承人继受,这将造成难以追回的局面。
与“肯定说”将合法性纳入遗产的财产限定相对,“否定说”认为,合法性限定并非继承法中概括遗产内涵时的必要内容。该说认为,“肯定说”虽从道德情感层面迎合了人们对于遗产的常规理解,但忽视了继承法中对遗产范围规则的定位,将“合法性”作为判定被继承人生前个人财产是否属于遗产的依据并不科学,应排除“合法性”的限定。主要理由:一是继承人作为遗产的继受者无法判断财产的合法性,也没有相应的条件或资质;退一步看,即使能够判断也没有任何意义。二是继承人无义务也无责任辨明遗产的合法性。财产权利是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判断归属的,财产权利即使不属被继承人所有,如果原财产权利人不予主张、不予救济、不予干预,法律对财产的合法性也不予判断。极而言之,被继承人的生前个人财产即使是犯罪所得,也是国家强制机关追究相关财产的合法来源时才能明确,继承人无义务也无责任辨明遗产的合法性。三是不提遗产的“合法性”并不意味着承认任何来源的财产均可通过继承合法化。域外立法采取的方式是共同继承人之间对所继承遗产可能存在的权利瑕疵互负担保责任。如《日本民法典》对遗产未作“合法性”规定,却规定了共同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后进行分割时与出卖人承担同样的担保责任,对债权遗产承担保证责任。四是继承制度的初衷是解决财产主体的转化问题,以填补因被继承人死亡所产生的财产关系空白,但并不解决或判断财产的合法性问题,该问题可以由继承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规范解决,如物权法、债权法、公司法等。实际生活中,如果被继承人的生前个人财产确实存在不合法的情况,则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或行政责任即可。这就是说,路管路、桥管桥,财产权利及其合法性可分别由不同法域协调解决,不宜由继承法全部解决。
两种观点比较,对财产的“合法性”不予限定的观点,从继承人的义务规定、继承的社会实践、具体部门法的调整法域及立法的比较等方面,似更为科学、合理,但本次民法典编纂仍沿用财产的“合法性”限制。我们认为其意义并不是从实际操作层面出发,其也并非旨在解决继承人能否辨别、鉴定遗产的合法性的问题,而在于表达法的宣示意义,这反映了立法的价值观,具有指引、评价、教育、预防功能,甚至具有相当的执行力和强制性。这无论对被继承人生前准备传承个人的财产,还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的财产,都具有规范意义,能够发挥潜在的规范效能。如果遗产非合法财产,则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即使被继承,也具有不稳定性;而如果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遗产有非法性,其自己也需对继承财产承担风险。这种不稳定性或风险与稳定财产流转关系无关,因为即使对遗产的“合法性”不作规定,一旦遗留财产涉及合法性争议,继承人所继受的财产也难言稳定。
除财产的“合法性”限定和《民法典》所作排除性规定外,一切个人的财产均可以作为遗产。这种正面概括规定,大大拓展了遗产的范围,将现有财产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全部纳入其中,而且为网络虚拟财产权等已经出现或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数据财产权等也留足了空间。
三、关于遗产范围的排除规定
遗产范围的排除规定,即对遗产范围进行的反面除外性规定,已明确被继承人死亡时哪些特殊财产不能作为遗产予以处理。我国原继承立法并没有遗产范围的排除性规定,本次民法典编纂中对此予以了规定。
关于遗产范围的排除性规定,比较法上主要有如下几种方式:(1)排除专属于被继承人人身的财产。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48条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2)排除与被继承人人身不可分割的财产、人身非财产权和其他非物质利益,并对与被继承人人身不可分割的抚养费请求权、生命或健康受损的赔偿请求权、法律禁止依据继承移转的权利等财产予以列举。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12条规定。(3)排除专属于被继承人人身的财产,同时以规定归属的方式排除宗谱、祭具、坟墓的所有权。如《日本民法典》。该法第896条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起,承受属于被继承人财产的一切权利义务。但是,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897条规定,宗谱、祭具及坟墓的所有权,可以不拘前条规定,由按习惯应主持祖先祭祀者承受。但是,有被继承人指定的主持祖先祭祀者时,则由被指定人承受。(4)排除随死亡而消灭的财产。如《意大利民法典》第490条规定。上述规范,排除的范围有共同性,如专属于被继承人人身的财产均属被排除对象,但根据继承权客体的不同,排除的遗产有的属于财产,有的不属于财产。
本次民法典编纂中,立法机关对遗产排除范围,从两方面予以界定,一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不得作为遗产,二是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下面作一简要说明:
(一)依据法律规定不能继承的财产权利
这类权利包括自然资源利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生前租用或借用他人的财产、指定了受益人的保险金等。
1.自然资源利用权。该权利涉及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占有、使用除土地与海域以外的国有自然资源的权利,如取水权、探矿权、采矿权、捕捞权、养殖权等。这些权利所涉及的水资源、矿产资源、渔业资源等,大都是稀缺资源,是人类生存与发展不可或缺的物质财富,为避免这类资源的浪费及防止污染环境等,国家严格限制自然资源利用权人的资格,在赋予使用权时不但需要考察利用人的利用能力,还考察利用人的管理和保护能力,只有经过国家严格程序的审查,符合条件的利用人,才能通过行政许可取得自然资源利用权。基于主体资格的这种严格限制性,自然资源利用权只能由特定人享有,不得随意转让,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享有自然资源利用权的自然人死亡后,继承人只有经过重新申请并经主管部门批准,才能取得自然资源利用权,而不能基于继承而当然取得。
2.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以修建住宅为目的而利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该权利因与特定社员身份有关,有一定的福利色彩,具有专属性,只能由特定的民事当事人享有。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以转让,也不能成为继承的遗产。但因为宅基地往往与房屋不可分离,而法律并未限制房屋的转让和继承,故基于“地随房走”的原则,在房屋被转让和继承时,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但如果宅基地上尚未建有房屋,该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予以分配。
3.被继承人生前承租或借用他人的财产。承租的有关机器、设备、厂房、房屋等动产或不动产,被继承人虽有使用权,但并无所有权,法律禁止将此种财产性权利作为遗产继承,已普遍为我国民众接受。借用他人的财产,其财产所有权主体也非被继承人,如果划入遗产范围,将带来不必要的权利归属混乱。
4.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实践中,虽然被继承人交纳保险费,但如果该种保险指定的受益人并非被继承人自己,而是他人,当继承关系发生时,因受益人并非被继承人,该种财产性权利并不属于被继承人,则不能将之纳入遗产处理。
(二)依据权利性质不能继承的财产
主要指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专属性债权。这类财产因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不能与他人分享。如子女对父母的抚养费请求权、父母对子女的赡养费请求权、夫妻间的扶养费请求权、被继承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及以特别信任关系为前提的财产权利,如因雇佣或者委托合同发生的财产权利等。一旦权利人死亡,因给付义务没有对象,则该权利也即丧失,不能予以转让和继承。
司法实践中,对已经取得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残疾生活费、补助金等,即使权利人已经死亡,关于因此剩余的相关费用是否可以继承,一般认为可以作为遗产予以处理;如果未予取得,则不作为遗产处理。当然,尚未取得的情形还包括权利人已经主张相关费用但因义务人拖延或拒绝尚未取得,或已经判决但未执行尚未取得。这些财产是否可以作为遗产,实践中争议较大。有的认为,被继承人生前已经主张,只是因义务人拖延或拒绝而未享有的财产权利,如果支持排除在遗产之外,有实质上鼓励抚养人或义务人拖延履行义务的嫌疑,有违社会公德,对此日本学界通说主张将其作为遗产予以处理。
我们认为,对人身权相关权利能否纳入遗产需根据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情况而定,需体现诚信和善良风俗的原则,如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金、生活费等早已判决但因义务人拖延执行或拒绝履行的,如简单因执行申请人死亡而终止执行,则致相关赔偿金没有纳入遗产范围,虽法理上能够说得通,但实际确有鼓励义务人不守诚信的效果,而且对继承人可能也造成不公,因为继承人可能因此付出了被继承人生前的生活费或进行了其他经济开支。
(三)被继承人死亡而发放的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虽源于被继承人之死亡,但该赔偿金真正的产生时间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本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恤或赔偿,因此,不属于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范围。对此,虽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即已明确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该复函目前仍有指导意义。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遗产的范围涉及部分财产权利能否列入继承,而实践中如下几种权利能否作为遗产确有争议,故作一列示。
一、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遗产
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实践中,我国的土地承包依照承包主体的不同一般分为两种形式,有的以户为单位,有的以个人为单位。以户进行承包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当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仍然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问题,而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家庭消亡,户已不存在,更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当然这是从承包经营权对外形式上讲的,但从内部关系看也存在一个继承问题,如家庭成员部分死亡,其他人继续以户名义行使权利的时候,只不过这种继承因为内部消化而未显化。
实践中,较有疑问的是个人承包,如果承包主体死亡,则其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个人承包经营权在以下情形可以继承。(1)林地承包经营权。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主要是考虑种植树木的收益周期长,承包期相对也较长,故在承包期内实际上允许继承承包经营权。(2)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因属商业化,其财产属性更为浓厚,允许一定期限的继承符合经济发展要求。上述《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有关承包经营权的所谓的“继续承包”,有的理解为原合同主体的变更,有的理解为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学界和司法界大多数倾向于后一种理解,即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理解为一种可继承的用益物权,而不是一种主体变更的债权。当然,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取得的有关收益作为遗产,法律并无任何限制。
二、关于虚拟财产能否继承
虚拟财产是近年才兴起的概念,一般指狭义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包括邮件账号、网络账号、金融管理账号、社交账号、网络游戏、游戏装备、虚拟物品、网络货币、网络电子信息等,这些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成现实中的财产。继承法立法中也涉及虚拟财产能否继承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还曾就虚拟财产进入继承立法召开专家研讨会,大多数与会者虽赞成虚拟财产可以继承,但对何为虚拟财产及哪些属于个人的虚拟财产,看法并不一致,而且也面临法律适用上的障碍。在虚拟财产的判断上,一般认为需具备财产的三大属性,即可支配性、价值和使用价值,也即有关虚拟财产只要具备上述属性,即可视为财产,以此标准衡量,很多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特征。
现在存在争议的是,虚拟财产往往借助网络平台而生成,而平台经营者在与平台使用者签订相关协议时,往往限制网络平台使用者的继承等权利,这涉及如何平衡二者的利益,因而需要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实践中,早在2003年已出现请求对虚拟财产予以保护的案件,虚拟财产已不断得到关注,并已正式作为权利类型进入法律的保护范围。《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应该说法律已开始有选择地对虚拟财产予以保护,但哪些可以进入保护范围,还有待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规定或明确,但我们相信有关虚拟财产的保护范围将越来越广泛。对此,作为可继承的财产客体,也将变得越来越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