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3民终3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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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甲男2018年5月5日签字的《声明》;2.要求乙男、乙女返还涉诉房屋款505万元。
X号房屋原登记在甲男名下。2017年2月7日,甲男和某某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委托乙男代为出售X号房屋。此后,乙男代甲男以545万元的价格将X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
2018年5月5日,甲男签署了主要内容为:“本人甲男,自愿将X号房产于2017年2月14日房屋出售所得全部款项(扣除相应支出后)给予女儿乙女及女婿乙男。儿女为感谢父母恩情,女儿乙女及女婿乙男自愿支付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给甲男。本人不再享有上述房屋出售后的房款及有关利益,并无其他异议。特此声明!”的《声明》1份,甲男在声明人处签名并书写了日期。此外,在该《声明》的下半部分有手写添加部分,手写部分内容为:“如遇乙男和乙女离婚,本人给予女儿乙女的售房款与乙男无关,归女儿乙女单独所有。”此外,乙男书写了“乙男认可此项”的内容,并签字确认。甲男在手写添加内容的下部书写了签名和日期。
庭审中,经询,甲男与乙男、乙女均确认乙男、乙女已经将《声明》中的40万元给付甲男。另,甲男就其要求撤销赠与的依据表述为,乙男、乙女趁甲男经济困难,告诉甲男必须在《声明》上签字才能给甲男25万元,甲男为了偿还信用卡借款不得不在乙男、乙女拿来的《声明》上签字;《声明》的内容没有与甲男协商过;《声明》导致甲男生活困难,侵犯了甲男财产权。
本案中,甲男主张其因乙男、乙女乘人之危,在甲男经济困难、需要资金救急、逼不得已的情况下签署的《声明》,其内容不是甲男真实意思表示,《声明》的内容没有与甲男协商过,这个声明导致甲男生活困难,侵犯了甲男财产权。甲男未就其在签署《声明》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法院对甲男所称签署《声明》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信。
甲男与乙男、乙女所签订的《声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甲男在《声明》签署前,已经将X号房屋出售所得的全部付款给付乙男、乙女,乙男、乙女亦依据《声明》的约定,向甲男给付了40万元(2017年9月5日给付15万元,2018年5月5日给付2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符合上述条件,赠与人才享有撤销权。本案中,甲男并未就其享有撤销权提供充分的证据,且未就其要求撤销赠与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甲男关于其享有撤销权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男的全部诉讼请求。
甲男不符一审提起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声明》系赠与合同,并适用赠与合同相关法律规定错误。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需要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合同才可成立。乙女、乙男一直认为《声明》不是赠与合同,且《声明》仅为甲男个人签署,无乙女、乙男签字,无乙女、乙男表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合同不成立。
二、一审法院认定甲男在签署《声明》前,已经将X号房屋出售所得全部付款给乙男、乙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乙男、乙女因家庭困难需要甲男卖房救急,乙男、乙女明确表示会偿还,甲男做为父亲同意出卖自己唯一房产,并委托乙男代为办理房屋出售事宜。但甲男仅收到一笔164万元房款,且被乙男转走,再未收到其他任何款项。甲男对于卖房款没有支配、控制权,乙男、乙女控制房款并不是基于赠与而是委托关系,非一审认定的赠与给付。
三、乙女身为甲男的女儿,应当对患病的甲男给予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甲男现61周岁,已经退休,不具有劳动能力,除工资外无其他收入,身患多种疾病。乙女所获545万元是甲男出售自己唯一住房所得,系其全部财产。出于对乙女的疼爱和信任,在乙男、乙女的哄骗下,甲男签署了《声明》,但忽略了自己在海南用60多万元购置一套房产的债务。甲男购置此套房产的初衷是其身体多病,需要静心适宜的居住环境。涉案房屋的卖房款为545万元,虽甲男委托乙男收款,但认为乙男最终会返还给自己,自己完全有能力购买海南房产,于是在未拿到房款之前借钱购房。由于自己的粗心健忘,加上在女儿乙女的哄骗下,甲男在其提前拟定、打印的《声明》上签字,导致甲男陷入了依靠信用卡生活、四处拆借的境地。
此后,乙男、乙女对甲男不闻不问,周末及节假日也不看望甲男,不履行扶养义务。如果赠与成立亦应予撤销,故一审判决事实依据不足,应予发回重审或改判。
乙男、乙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甲男的诉讼请求。
第一,甲男以赠与合同纠纷起诉,一审法院在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中审理本案并无不妥,而甲男主张侵权和越权代理等行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第二,《声明》不具有可撤销性。甲男对乙男、乙女的赠与行为于2017年完成,现在已经超出了撤销赠与的除斥期间。乙女、乙男接受赠与后,相应款项已经购买房屋用于基本生活;冗余80万元,其中40万元给予甲男,另外40万元给予甲男配偶,而甲男的配偶也用此40万元为甲男偿还了信用卡贷款。所以,赠与行为对应的款项,甲男已经占用了一部分,而乙女、乙男为基本生活需要使用了其余部分。
第三,本案中不存在侵害赠与人的事实,甲男主张的事实系其与配偶离婚导致的家庭矛盾。因与其配偶的矛盾,不存在其主张的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
第四,《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其立法保护的是赠与人的基本生活权益。本案中甲男的收入能够满足其基本生活,甲男居住在大兴,乙女、乙男去探望,某某提出离婚后,双方有些难以沟通,甲男多次去乙女、乙男家闹事,甲男与乙女、乙男的交流并非为了得到陪伴和慰藉,是其故意威胁和恐吓。
第五,甲男主张的个人债务,是其因婚外情及购买海南房产生的个人债务,甲男不能以此为理由撤销赠与而将还款责任转嫁给乙女、乙男。甲男的疾病与赠与没有因果关系,并非撤销的法定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声明》是否成立赠与;二、如果赠与成立,则本案赠与是否符合法定撤销条件,应否予以撤销。
关于焦点一,甲男上诉主张涉案《声明》仅系要约,乙男、乙女没有明示接受赠与,售房款亦没有给付,故赠与行为不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2017年2月7日甲男及其配偶共同至公证处公证委托乙男代为出售X号房屋,部分售房款亦进入甲男名下银行账户。随后乙女、乙男将售房款陆续转出使用。2017年9月5日乙女、乙男给付甲男15万元。
事隔近一年后,甲男于2018年5月5日签署《声明》,明确表示房屋出售所得扣除支出外全部给予乙女、乙男,甲男不再享有上述房屋出售后的房款及有关利益。当日,乙女、乙男亦将《声明》所载感谢父母的款项40万之余款付清。因此,《声明》并非要约,乙男、乙女亦非没有表示接受赠与,而应系甲男与乙女、乙男之间就甲男赠与涉案售房款的合意以及对乙女、乙男已占用售房款所有权转移的确认。甲男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在乙女、乙男已经实际占用涉案售房款的情况下,甲男签署《声明》明确将该售房款赠与乙女、乙男,自愿放弃对该售房款的相关权益,将乙女、乙男已实际占用的该部分售房款所有权转移给乙女、乙男,乙女、乙男亦将感激甲男的40万款项付清,双方依约履行后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赠与合同。现甲男上诉请求撤销赠与,应当就此举证证明其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但甲男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符合上述规定且应予撤销赠与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甲男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甲男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