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扶养协议作为我国创造的独特的制度,在我国社会上发挥了如下的作用:
首先,遗赠抚养协议给予老年人晚年生活的保障[1],“遗赠扶养协议主要是有利于被抚养人”,它提供了新的养老的模式,并且帮助需要抚养的老人以及缺乏生活来源的人的生活得到保障。同时,遗赠扶养协议调动了民众养老爱老的意愿,有助于树立爱老的社会风气。另外,遗赠扶养协议也减少了国家财政的养老的负担。
在《继承法》中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对比《继承法》中有关遗赠抚养协议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在《民法典》中对能够成为抚养人的主体进行了扩张,明确了在继承人以外的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成为抚养人,而不限于个人和集体组织。《民法典》扩大了遗赠抚养协议的适用的范围,更加方便实现遗赠抚养协议所发挥的作用。
不同于遗嘱、遗赠继承,遗赠抚养协议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遗嘱和遗赠作为单方行为,其成立只需要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协议的结果,是一种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双方分别需要履行抚养义务和遗赠义务。
*[1] 王作堂:《试论遗赠抚养协议》,载《政治与法律》1985年第6期。
另外,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人生前债务清偿的顺序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可知,债务和税收应当优先于遗嘱继承与遗赠,但是对遗赠扶养协议的优先性并没有做出规定。对于这个问题,学界有许多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遗赠扶养协议中遗赠是在继承开始时所生的债务,而普通债务在被抚养人生前就以生效并应当予以清偿,所以普通债务应当优先于遗赠扶养协议。[2]
有学者认为遗赠扶养协议的顺位应当于附担保债务之后,与以国家为债权人的税收债务、其他劳动债务、合同债务、财产侵权债务、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债务、对被继承人生前抚养较多的遗产酌给份等有偿性或回复性的债务与负担于相同位次,不区分顺序。[3]
有学者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本质上是一种财产关系,它的地位等同于“优先债权”,但在“优先债权”中处于末端。[4]
笔者赞同这一观点,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种双务合同,在照顾被抚养人的同时也应当保护扶养人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生效的时间是在遗赠人生前,扶养人对遗赠人的抚养义务的履行是需要长时间坚持的,是有偿的,对其履行义务后获得的回报应当保护。
并且笔者认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赠是为了维持被抚养人生前生活的稳定,协议的遗赠相当于被抚养人生前维持生活所需要的费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可以推知为债务人保留必要的维持生活的费用是处于优先地位的。
所以笔者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应当在普通债务之前,扶养人获取遗赠不应少于其抚养期间支出的费用,若被抚养人的遗产少于扶养人支出费用则优先遗赠给扶养人,若多于则超出部分可以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如此可促使人们更愿意去抚养需要扶养的人,发挥遗赠抚养协议的作用。
*[2] 参见陈苇:《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构建》,载《法学》2012年第8期。
[3] 参见汪洋:《遗产债务的类型与清偿顺序》,载《法学》2018年第12期。
[4] 参见黄卫艳:《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
同时,被抚养人一般是弱势的一方,在实际中也可能出现扶养人没能履行好抚养义务,所以如何保护被抚养人以及扶养人的权利是遗赠扶养协议的一个问题。
对于保护被抚养人,有学者提出可以由基层居委会和集体组织定期走访被抚养人,监督扶养人义务的履行。[5]还有学者提出可以设立协议监督人,监督扶养人义务履行的同时保证扶养人权利的实现。[6]
对于保护扶养人,有学者提出扶养人可以行使《合同法》中的撤销权与不安抗辩权,并且对约定遗赠的标的是不动产的可以按照物权法进行不动产预告登记。[7]有学者补充到对于动产可以将遗赠财产中具有较高价值的动产进行提存,在遗赠人死后扶养人可以取得。[8]
*[5] 参见马继阳:《遗赠扶养协议中遗赠人与抚养人权益的保护》,载《法制博览》2017年第4期。
[6] 参见张昕:《论遗赠扶养协议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6期。
[7] 参见张昕:《论遗赠扶养协议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6期。
[8] 参见马继阳:《遗赠扶养协议中遗赠人与抚养人权益的保护》,载《法制博览》201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