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今天终于等来了刘耀东老师的大作。我在起草执笔最高法院民法典继承编立法建议稿时,拜读了大量刘老师的继承法相关文章,受益匪浅,就我有限的阅读范围来看,刘老师是国内目前研究继承法的青年才俊中佼佼者。经多方打听方才联系上低调的他,好了,不废话,直接上文!
《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而《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第三节关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规定对《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所作唯一一处修改就是删除了《物权法》第29条中的“遗赠”,即《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需要说明的是,本部分内容以围绕《物权法》第29条将“继承”与“遗赠”并列作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类型所存在的问题与争议,进而解释《民法典》物权编删除遗赠的正当性。
(一)遗赠效力的理论争议
我国《民法典》明确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但区分标准与德国、瑞士等国立法例有所不同。我国《民法典》是根据承受遗产之人与遗嘱人的关系来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即如遗嘱中指定法定继承人范围内之人继受遗产的,且继承人概括地承受遗产之全部或一部者为遗嘱继承;反之,遗嘱指定法定继承人以外之人继受遗产的,则为遗赠。因此,仅改变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和继承顺序的就是遗嘱继承;将遗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就是遗赠。关于遗赠的效力《继承法》与《民法典》继承编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点:1.物权效力说。该说认为,“按照《物权法》第29条之规定,只要受遗赠人接受遗赠,不管财产是否实际被受遗赠人占有,都不影响受遗赠人获得所有权。即便法定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已经实际占有该项财产,受遗赠人或者遗嘱继承人都有权要求其返还。应予指出的是,与遗嘱继承不同的是,遗嘱继承自遗嘱生效时起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在遗赠中,物权变动则始于受遗赠人受遗赠之时,即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根据遗嘱或遗赠协议,受遗赠人愿意接受遗赠,从而使遗赠发生效力,此时就应该发生物权的变动。”即认为,遗赠具有物权效力,因遗赠而取得物权者,自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如孙宪忠教授认为,“自法理上而言,即使受遗赠人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遗赠也是自遗赠人死亡时起即当然生效,而不是在受遗赠人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时生效。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受遗赠开始时’与继承是一样的。从物权变动的角度看,遗赠是与继承相关联的法律制度,所以把继承与遗赠导致的物权变动合并规定;但是它又明确地指出,因为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在‘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所以《物权法》将遗嘱发生的物权变动问题规定在‘继承’部分,法理上也没有问题。”2.债权效力说。该说认为,“无论遗赠物是否为特定物,遗赠的效力都只能是债权的。受遗赠人于继承开始后,并不能直接取得遗赠物的所有权,仍须由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为动产之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始可取得遗赠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同时,被继承人债权人之债权即遗产债权优先于受遗赠人的债权,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须清偿遗产债务后,始应交付遗赠物。”如崔建远教授认为,“因受遗赠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应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受遗赠人仅享有请求遗赠义务人交付遗赠物的权利,宜将接受遗赠后受遗赠人对遗赠物的权利界定为债权。这主要是考虑到受遗赠人只承受遗产上之利益,而不负担义务。如果立法将其界定为物权,则必将影响遗产债务之清偿等。”“遗赠尽管也于继承开始时生效,惟受遗赠人仅取得请求交付遗赠物的债权,尚不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3.折中说。该说认为,“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不能将遗赠的法律效力归为物权的或债权的,因为继承权(包括法定继承权与遗嘱继承权)和受遗赠权是一种独立于物权和债权的财产权。遗赠是遗嘱继承的从属部分,是遗嘱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所以,遗赠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不同于物权和债权。”“遗赠的效力不应简单地归属为债权的或物权的,不论遗赠物是否为特定物,受遗赠人只能请求遗赠义务人履行遗赠,而不能直接支配遗赠物。但受遗赠人的遗赠请求权并不属于债权请求权,受遗赠人既不是遗赠人的债权人,也不是遗赠义务人的债权人。受遗赠权优于继承人的继承权,但劣后于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债权(系遗产债务)。因此,受遗赠人只能于清偿遗产债务之后始克接受遗赠物,而不能与遗产债权人平等地分配遗产。同时,继承人也只能在履行遗赠后方可继承剩余的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2款以及《民法典》继承编第1124条第2款规定之文义,受遗赠人须积极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方可取得受遗赠权。此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07条之规定恰好相反,该条规定,“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受遗赠人于期限内,为承认遗赠与否之表示。期限届满,尚无表示者,视为承认遗赠。”就立法技术而言,两者均属于推定规范,但前者推定为放弃受遗赠,而后者则推定为承认遗赠。之所以如此,除了两者关于受遗赠人的范围规定不同外(我国《继承法》与《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受遗赠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受遗赠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更重要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遵循的是典型的单方法律行为规范结构即单方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即已生效,无需受益人作出肯认之意思表示以为迎合;若受益人不欲接受,得以意思表示否定之。而我国《继承法》与《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则类似于合同订立之“承诺”,而遗赠之意思表示则相应成为“遗赠合同”之“要约”。而根据《继承法实施意见》第53条的规定,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后,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向他的继承人移转的是“接受遗赠的权利”,而非遗赠物之所有权。由此可见,在我国《继承法》中遗赠并不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然而,这种原本清晰的法律格局,却因《物权法》第29条之规定变得模糊起来。如有学者所言,“《物权法》将遗赠与继承并列,同归‘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之情形的做法令人费解。之所以如此,立法者或许混淆了遗赠与遗嘱继承。”
(二)《物权法》第29条遗赠物权效力之质疑
《物权法》颁布之后,学者间对于《物权法》第29条关于遗赠物权效力之规定,莫衷一是。多数学者认为,遗赠仅具债权效力,因为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来看,《继承法》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即以遗产承受人与遗嘱人的关系来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不承认概括遗赠,遗赠人仅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义务。同时,我国物权法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就此而论,《物权法》第29 条赋予遗赠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就在物权法与继承法之间产生了冲突:一方面,我国《继承法》第34 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民法典》继承编第1162条对此并未改变。此时,若用遗赠物清偿遗赠人的债务、缴纳所欠税款,就等于用受遗赠人的财产清偿遗产债务,显然与我国法所规定的遗赠性质不符。我国《物权法》所采取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合适的,民法典物权编应予坚持。同时,《继承法》所采取的遗赠立法模式也是符合我国实际的,民法典继承编应当继续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在此基础上,为消除法律规范的冲突,民法典物权编应当废除《物权法》第29 条中关于遗赠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定。而少数持肯定论的学者则认为,在《继承法》第34 条已明确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情况下,即便物权法未承认遗赠的物权变动效力,“用受遗赠人的财产清偿遗产债务”和“遗产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受遗赠人的物权”的“怪象”同样有可能发生。例如,在遗产已被分割而遗产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依据《继承法实施意见》第62 条的规定,受遗赠人同样可能需要用其所得遗产来清偿遗产债务,而这同样属于否定论者所说的“怪象”。也就是说,在现行法之下,导致以上“怪象”的根本原因并非《物权法》第29条,而是《继承法》第34 条。正是该条的存在,决定了在某些情况下,受遗赠人也需要像继承人一样,在一定范围内负担起遗产债务的清偿义务——那种认为受遗赠人只承受遗产权利,而不负担遗产债务的观点是不符合中国继承法的精神,即受遗赠人的物权取得在一定意义上乃是一种“附负担的物权取得”、“直接赋予遗赠以物权变动效力并不会造成明显的体系冲突和给交易安全带来危害,反倒可以更好地贯彻因遗赠而生的物权变动原则上应与因遗产分割而生的物权变动保持规则适用上的一致性。” 基于上文分析,遗赠的效力,或言之,遗赠能否与继承并列作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类型,取决于一国之“遗嘱继承与遗赠关系的立法模式”及其所采的“物权变动模式”。在我国所谓“遗赠”,即遗嘱人通过遗嘱无偿给与他人财产利益的行为。“该财产利益既可以是给与财产权利,也可以是免除财产债务,但遗赠的标的必须是积极的财产利益,而非权利义务的混合,更不能是财产义务。”而概括遗赠却包含有给予负担债务之意义,故在本质上与我国继承法理的遗赠概念不无龃龉。因此,在我国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恐难承认概括遗赠制度。同时,根据前文之分析论述,因我国通说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故遗赠自难与继承并列而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遗赠只具有债权性效力。所以,我国《物权法》第29条将遗赠与继承并列作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类型,与我国遗赠制度的立法模式存在矛盾与冲突。如有学者认为,“继承与遗赠被一同规定于《物权法》第29条,不免使人认为遗赠与继承均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由此,产生物权效力的遗赠将导致承认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打破现行法的既有安排。”我国《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遗产债权具有优先于遗赠的效力,但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62条规定之文义, 遗产债权实际上具有优先于遗赠的法律效力,亦即执行遗赠首先必须清偿遗产债务。而如果认为遗赠具有物权性效力,遗赠物于继承开始时即当然发生物权变动,则无异于用受遗赠人的财产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从而产生“债权(遗产债权)优先于物权”的怪象。至于上述肯定论者的观点,笔者认为该观点存在诸多错误。首先,其认为即使在物权法否认遗赠的物权变动效力的情况下,这种怪象依然会发生。并基于《继承法实施意见》第62条及《继承法》第34条之规定,进而认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一样,在一定范围内负担起遗产债务的清偿义务——那种认为受遗赠人只承受遗产权利,而不负担遗产债务的观点是不符合中国继承法的精神。实际上其混淆了受遗赠人与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上述法律规定并非是受遗赠人负担清偿遗产债务的义务,而恰恰是因为继承人在未清偿遗产债务的情况下即对遗产进行了分割并向受遗赠人交付了遗赠物。并且遗赠物的交付后于遗产债务的清偿,因为遗赠于遗赠人死亡而生效,至继承开始时方可确定,而遗产债务则在继承开始前即已发生且已确定;同时,遗赠乃无偿行为,受遗赠人仅有利益的享受,而遗赠人债权的发生则以有偿行为居多,多为对待给付;若使遗产债权与受遗赠同时受偿,不啻于由遗赠人一己之意思左右遗产债权人之命运,如此亦使债权人受损,有失公允。故各国或地区通常规定,继承人非于偿还遗产债务后,不得向受遗赠人交付遗赠物。所以,肯定论者只看到了表象而未了解其实质。其次,肯定论者认为直接赋予遗赠以物权变动效力可以更好地贯彻因遗赠而生的物权变动原则上应与因遗产分割而生的物权变动保持规则适用上的一致性。对此论者同样混淆了遗产分割的物权变动效力与所谓遗赠物权效力的区别。《物权法》第29条规定的继承与遗赠的物权效力针对的是遗产(或遗赠物)在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间的物权变动过程。如前所述,立法之所以规定继承的物权效力是为了防止遗产出现物权真空。而遗产分割针对的是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发生的物权变动过程。并且遗产分割应采创设主义,并应区分协议分割与裁判分割分别确定物权变动的效力。协议分割是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使共有物或遗产的所有权发生变动,故须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或交付动产。在协议分割中,当事人亦不得约定分割的效力溯及于共有关系成立之时发生。而裁判分割是通过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形式确定共有物或遗产的分割,该判决(裁决)为形成判决(裁决),自其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须进行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的交付。所以,为了更好地贯彻因遗赠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与因遗产分割而生的物权变动保持规则适用上的一致性,恰恰应当否定遗赠的物权效力。此外,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人均为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如本文第一章所述,继承本身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社会记忆功能,同时在“未经登记不得处分”规则的配置与补充下,因继承而直接发生的物权变动不致于过分影响交易安全与财产秩序。反之,在遗赠之情形,受遗赠人均为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之人,且遗嘱通常具有私密性,其内容难以为外界所知悉。因此在物权变动方面,赋予遗赠以与继承同样的法律效力,不利于维护财产秩序(交易安全)和物权实现的可识别性。既然遗赠与《物权法》第29条之间存在矛盾与冲突,那么即应寻求解决之路径。对此,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学者提出了两种方案:一为在制定“民法典”或日后修改《物权法》时,将因遗赠所发生的物权变动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剔除。二为以修改《继承法》为契机,明确规定“概括遗赠”。如杨立新教授建议,“将遗赠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对特定遗产的遗赠,遗嘱生效后,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占有遗产的继承人,负有向接受遗赠的受遗赠人移交相应遗产的义务;二是概括遗赠,概括承受全部遗产的受遗赠人,在接受与放弃遗赠意思表示的作出,以及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上,除另有规定外,视同为继承人,按照继承人的继承规则确定接受遗赠的规则。”至于我国继承立法是否应当承认概括遗赠,理论上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的观点。持肯定立场者认为,“遗赠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如果遗嘱中明确含有概括遗赠的内容,则即应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如此既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遗赠的作用,同时也是对遗嘱人意思表示的尊重。”否定者则认为,“既然遗赠是一种无偿给与财产利益的行为,那么遗赠即使附有负担,该负担也不能作为受遗赠的对价。而概括遗赠的受遗赠人因其概括地承受遗产权利和义务,故处于与继承人相同的法律地位。如此,不但有悖于遗赠的本质,而且也必将动摇我国的法定继承制度。”绝大多数学者均对概括遗赠持否定观点。并且,在由我国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及“继承法修改草案建议稿”中,均依据“继受遗产的内容”和“遗嘱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的双重标准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即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并且概括承受遗产上的权利和义务;而受遗赠人则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并且只承受遗产上之利益(即积极财产)。继承本身并不是一个纯粹受益的过程,继承人在继受遗产权利(积极财产)的同时,尚须承受遗产义务(消极财产)。因此,通过遗嘱这种单方法律行为概括地将遗产指定由继承人以外的人承受难谓妥当。而且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通常不了解情况,或者可能因为没有及时申请遗产清单利益,从而导致承担遗产债务,也有失公允。同时,“外人”参与继承事务也不符合我国民间的继承传统。因此,有必要将只是纯粹接受遗产权利的受遗赠人与概括承受遗产权利与义务的继承人予以区分。凡遗嘱人通过遗嘱将其遗产的一定比例指定给与法定继承人的,不论在遗嘱中是表述为继承还是遗赠,均为遗嘱继承;而凡是将某项特定财产(包括权利)指定给与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或组织,即为遗赠。因此,承认概括遗赠无疑有悖于我国现在与未来的立法传统与继承观念。针对上述两种方案,《民法典》物权编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方案,将《物权法》第29条规定中的“受遗赠”予以删除,最终形成了《民法典》第230条,该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三)对《民法典》物权编第230条删除“受遗赠”的解释
《民法典》物权编第230条将《物权法》第29条规定中的“受遗赠”予以删除,有学者给予了积极评价,“民法典物权编第230条删除了受遗赠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是正确的选择。因为如果规定遗嘱可以导致物权变动,将会在物权编与继承编之间发生法律冲突。”正是由于我国民法采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的立法模式以及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所以遗赠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仅具债权效力。遗赠不能与继承并列作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类型。然而,立法机关的解释是,“继承开始后,所有继承人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物权,因此取得物权的生效时间始于继承开始。而根据《民法典》第1124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遗赠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这是因为遗赠本质上属于赠与关系。根据《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法律关系才成立。”无独有偶,有学者也认为,“在中国法上,将遗赠解释为单方法律行为不仅与中国法所规定的赠予(遗赠也是赠予的一种)乃是一项双方法律行为的法理性质不合,而且与中国《继承法》第25 条第2 款有关‘受遗赠人未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存在矛盾。在中国法之下,因遗赠而生的民事权利(不管是将其解释为债权还是物权)变动,并不能单依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生效而生效,而是需以遗赠人已做出有效的遗赠意思表示和受遗赠人也已做出有效的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为前提,而这在法理上恰恰符合双方法律行为的结构。也就是说,将遗赠解释为双方法律行为是符合赠予的一般法理和继承法的上述规定的。”与此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解释是,“《物权法》第29条增加‘受遗赠开始’一语并无必要。《物权法》第29条同时规定‘继承开始’和‘受遗赠开始’,容易导致混淆。应规定为:自继承开始之时,由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遗赠也准用同样的规定,从被继承人(遗赠人)死亡之时,即继承开始之时,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就归于受遗赠人。到后来分割遗产时,如果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则该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就归其他继承人。因此,不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遗产均于继承开始亦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转归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有。所以《民法典》删除了受遗赠,统一规定为: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显然,立法机关的解释认为遗赠本质上是赠与,具有债权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则是遗赠与继承一样具有物权效力。前者混淆了遗赠与赠与,后者则混淆了遗赠与继承的区分。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错误解释结论,理由本书已有论述,在此不负赘述。此处仅对上述立法机关的解释,略陈管见。立法机关及相关学者均将受遗赠人须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视为对遗赠人遗赠意思表示的一种承诺,无疑混淆了遗赠与赠与二者的区别,对遗赠的承认(接受)与放弃的意义也不甚了解。遗赠作为一种死因行为于遗赠人死亡时即继承开始时生效,而受遗赠人于遗赠生效后所作出的接受遗赠的表示并非承诺。“遗赠不须受遗赠人为任何之承诺。原则上,于遗嘱人死亡时即生效力。至于受遗赠人若不愿接受遗赠,则依法于遗嘱人死亡后得抛弃遗赠。”且与死因给予行为一样,接受或拒绝遗产或遗赠的行为也均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正因为遗赠为单方法律行为,不问受遗赠人的意思如何,即于遗赠人死亡时当然发生效力;而遗赠通常又对受遗赠人有益,但纵为有益也不能违反受遗赠人意思而强制其受益,因此各国或地区立法通常赋予受遗赠人以承认与抛弃遗赠的自由。也就是说,只要遗赠生效,受遗赠人即当然取得受遗赠权——请求遗赠义务人交付遗赠物之权利。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并非来自于受遗赠人的承认,而是来自于遗嘱的效力,受遗赠人于遗赠生效后所作出的接受遗赠的表示只是对受遗赠权的一种承认而已;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则是对受遗赠权的放弃。受遗赠人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具有形成之效力,即接受遗赠后,受遗赠人即失去放弃遗赠之自由。职是之故,各国或地区民法也规定了遗赠的承认与拒绝期限,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07条规定,“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受遗赠人于期限内,为承认遗赠与否之表示。期限届满,尚无表示者,视为承认遗赠。”这如同在直接继承之情形下,继承人也有承认继承与抛弃继承之自由。如果按照上述立法机关与有关学者的解释逻辑,继承是否也因继承人作出承认继承的意思表示而认定其性质为双方法律行为?不论是直接继承立法例抑或间接继承立法例,被继承人死亡后,为避免遗产无主“闲散”,各国立法均为遗产提供了物权法上的明确归属。但“没有人可以被要求违反其意志地成为继承人,自主取得原则只是说明继承人如何获得遗产,但不排除成为合法继承人的必要意愿,继承人享有自主决定接受还是拒绝遗产的权利。” 而遗赠与继承一样,基于“当然取得主义”,继承开始时,受益人依法直接获得债法请求权意义的受遗赠权,无需作出接受的表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180条规定,受益人也可以不拘形式地向被加重负担者作出拒绝的表示。与拒绝继承不同的是,法律没有对遗赠拒绝设定期限。
(四)《民法典》物权编第230条与继承编第1163条的衔接
《民法典》继承编第1163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该条来源于《继承法实施意见》第62条,原条文的适用前提被限定于“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的场合,《民法典》删除了该限制并在表述上加以调整,使其适用范围扩张至遗产分割之前。原因在于无论是遗产分割前,还是遗产分割后,被继承人所欠税款和债务都首先由法定继承部分的遗产清偿,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才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该规则并不因遗产分割与否而有不同。本条旨在协调限定继承立法背景下遗产债权人的债权与继承权、受遗赠权之间的效力关系。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税款和债权的清偿优先于遗嘱继承和受遗赠的执行,法定继承权的效力劣后于遗嘱继承权和受遗赠权。被继承人生前财产是清偿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责任财产,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遗产由其继承人概括继承,其生前所欠税款和债务依然是遗产上的负担,继承人对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一并概括承受。法定继承部分的遗产首先用于清偿债务,是对被继承人终意的尊重,符合遗嘱自由原则。在价值排序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优先于遗嘱自由。原则上只有清偿遗产债务后剩余的遗产,才能执行遗赠或在继承人间分配。未清偿遗产债务而将遗产分配的,不影响债权人优先于遗嘱继承和遗赠而实现债权的效力。如前所述,《民法典》第230条既已删除遗赠,亦即承认遗赠仅具债权效力,遗赠系遗产上之负担,与遗产债权居于同等地位,只不过其受偿顺序居于遗产债权之后而已。易言之,“有优先权之遗产债权人在遗产清偿顺序中居于第一顺位;无优先权的普通遗产债权人为第二顺位;对于受遗赠人交付遗赠,其顺序为第三顺位;被继承人之债权人若在公示催告程序所公告之期限内未申报其债权,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者,其顺序为第四顺位。经过此四种顺序后,如再有剩余遗产,当然归属于继承人”,此亦为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立法通例。但《民法典》继承编第1163条却将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在遗产债务清偿中置于同等地位,实乃立法缺陷。有学者认为,“遗赠与遗嘱继承为单方、死因、无偿法律行为,基于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遗嘱继承与遗赠的主要区别在于受遗赠人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两者在清偿顺序方面并无区分的必要。”还有学者认为,“以继受遗产的内容为标准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是以继承责任的非有限性为前提,而我国继承立法贯彻的是‘绝对的(无条件的)限定继承主义’原则。并且《继承法实施意见》确立了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在遗产债务清偿中的平等地位。所以,从最终意义上而言,不论是遗嘱继承还是遗赠都是对积极财产的承受(除非遗嘱继承人自愿承担额外的遗产债务)。所以,以遗产的概括承受还是特定的积极财产利益的承受为标准区分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实际意义不大。”“《继承法实施意见》第62条及《继承法》第34 条的存在,决定了在某些情况下,受遗赠人也需要像继承人一样,在一定范围内负担起遗产债务的清偿义务——那种认为受遗赠人只承受遗产权利,而不负担遗产债务的观点是不符合中国继承法的精神,即受遗赠人的物权取得在一定意义上乃是一种‘附负担的物权取得’。”对此,笔者认为,该观点混淆曲解了继承人的限定继承与受遗赠人只承受积极财产两者之间的区别。首先,遗赠本身乃遗产上所承载的负担。因遗赠属于纯粹受益的无对价的债务,故以被继承人的积极遗产多于消极财产(债务)为前提,且其优先受偿的顺序居于遗产债权之后。如果尚未清偿遗产债务,即先行交付遗赠,则势必损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其次,不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即使是在限定继承(哪怕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的场合,其继承标的仍然是被继承人权利和义务的概括承受。如《韩国民法典》第1031条规定,“继承人表示限定承认时,其对被继承人遗产上的权利义务并不消灭。”只不过使继承人可仅以其所得之积极财产为限而对遗产债务负担清偿义务而已。而遗赠既然属于遗产负担,则受遗赠人自不负清偿遗产债务的义务。最后,正因为遗赠是无偿受让积极财产利益,所以许多国家和地区民法均规定在遗产不能足额清偿遗产债务及交付遗赠时,须对遗赠予以扣减或削减。但这并意味着受遗赠人也对遗产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实际上遗赠本身亦为继承人所继受的遗产负担。如上所述,在传统继承法原理中,受遗赠权是对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的债权。或言之,遗赠乃继承人的遗产债务,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67条第2款规定,遗产债务包括被继承人的债务以及继承人的债务,也就是说继承人自己所面对的债务,其中包括特留份权、遗赠或者负担。受遗赠人不是概括继承的主体,不承担遗产债务清偿的责任。那么,如何对《民法典》第1163条进行解释,便显得尤为重要。如何解释受遗赠人取得遗赠后的债务承担问题,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法上返还不当受领的特别请求权等不同学说。继承人之为偿付,并非无法律上之原因,继承债权人之受领清偿,系本于其债权之存在,而基于《民法典》第230条之解释,遗赠亦发生债之效力,受遗赠人自得对继承人请求交付遗赠物,虽然继承人未为公平偿付,致其受领不当,但因有遗嘱依据故并非无权利而受领,自无不当得利之可言。其次,该请求权亦非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受遗赠人负返还义务,不以其具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且仅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为已足,并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本条是将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并列规定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债务的义务人,因此受遗赠人承担的是一种法定债务。之所以是法定债务,是因为:首先,从债的内容看,受遗赠人并非返还不当受领的遗产或者损害赔偿,而是负担清偿遗嘱人生前债务的义务。其次,从债的发生原因看,受遗赠人虽与遗嘱继承人承担一定比例的清偿责任,但遗嘱继承人的责任产生于概括继承,即使遗产未分割也承担清偿责任;而受遗赠人的清偿义务并不来自于概括继承,而是因其受领了遗赠,在受领遗赠前其本不负担清偿义务。因此,受遗赠人的清偿义务发生原因是遗产债务不足以被清偿前先行履行了遗赠的法律事实,从而依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60条所发生的法定债务。也就是将本条解释为“不当受领人返还义务”,亦即受害人(遗产债权人)求偿权的请求权基础。进而发挥如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61条第2项规定的规范功能。如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受遗赠人行使清偿债务的请求权,从而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并维护遗产债务公平分配原则。
作者简介:刘耀东,辽宁师大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