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民法总则》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告父亲已于2002年4月11日死亡,已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而原告王某某弟弟生前在2002年5月27日与已经死亡的父亲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此合同自始无效。买卖合同无效,继承亦不能发生效力。
本案的判决下发后,被告不服上诉到呼伦贝尔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