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去世后单位补发的奖金,是否属于遗嘱中载明的剩余积蓄?
(2020)皖01民终2798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原告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遗嘱继承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张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四人占产权50%,日后变卖或出租的货币,马某得50%,张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四人得50%”的内容无效;二、依法确认涉案房屋50%的产权属于马某个人财产,并且马某对该房屋剩余的50%享有50%的遗产继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赵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赵某2承担。
张某、张某洁、张某1、张某2系张某才的子女。马某与张某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某才于2016年7月1日去世,其父母已先于张某才死亡。张某于2018年4月9日去世,赵某1与张某系夫妻,赵某2系张某女儿。张某洁于2014年病故,张某3系张某洁之子。
2002年9月3日,张某才与马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70.68㎡。2019年8月15日该房屋估价结果为评估总价147.13万元,评估单价20816元/平方米。
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张某才自书一份《房屋遗产分配遗嘱》,该遗嘱内容:“一、我家拥有住房一套,房产户主张某才,这是家庭经济的主体,也是亲人关注的大头。在我身后此房就变成遗产。因为遗产继承与家庭其他利益分配不能同时进行。为此我立下专项遗嘱。二、这套住房是我再婚后,用我的工龄和马某工龄合起来折惠购买的房改房,拥有全部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首先将共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法第三十条:夫妻一方死亡后的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上述两条已明确遗产继承权夫妻各占一半。三、我的一半遗产继承权,分给我的亲生子女:张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四人所有,遗产利益四人平均分享。四、今后办理遗产继承事项和分割继承遗产利益,我指定由我小女儿张某1负责,她在父母身边时间长,身体又较好,责无旁贷。五、我的亲笔所写的原稿,由我再婚老伴长久保存,这是将来办理遗产分割的法律依据。马某和我的四个亲人,各执壹份原稿复印件。六、遗产分割明确以后,我的再婚老伴马某有权继续居住此房,双方子女不得干涉,不得强占。以上几条依法办事的家规,我的亲人必须严格遵守。”
同日,张某才向安徽省住建厅离退休工作处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因是再婚家庭,身后没有合适人宣读遗嘱。现把遗嘱全文存放在贵处,在我去世后,委托离退休工作处向我的亲人宣读遗嘱,并帮我复印五份原稿复印件,交给我的小女儿张某1分发。遗嘱原稿和委托书当着大家面交给我的再婚老伴马某收存就行了。”
2015年6月22日,张某才又亲笔书写《留给亲人的嘱咐》,其在家庭利益分配及身后抚恤金分配安排事项写明:“家庭利益分配:1、住房遗产,依法分割,我已写好遗嘱存放在省住建厅离退休工作处存放。2、我从我们多年省吃俭用积蓄下来的养老金中拿出4万元钱,加上国家发的2000元丧葬费和人情往来费,这三项钱款用于丧事支出和骨灰盒安葬,剩余事项,分给张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四人为个人所得。3、剩余积蓄留给再婚老伴马某作为她养老送终。因为我去世以后她是孤身老人,每月只有2000元养老金,除了生活用度,不会再有积蓄,但她面临的困难很多,如大病治疗、重病抢救、自费药品、请人护理、身后丧事以及购买墓地等诸多问题,所以给她留点积蓄是必须的。她在中年最好时段(48岁)和我再婚,也是我最需要有人扶持时段。我们已经走过20多个年头,是我后半生的老伴,这样做在法律上、道德上都是应该的。4、我50年空手走出家门,大半生都挣扎在贫困线上,到1990年退休,工资折成养老金,每月只有180元收入。2000年以后,公务员实行阳光工资,每月增加1000元,情况才有好转。但因我退休较早,没有享受到住房公积金,又因有了阳光工资后,七年没有增加养老金,所以收入有限。总想为儿女多留点钱,但总是办不到,请你们谅解我这个无能老爸吧。身后抚恤金分配安排:我去世后,国家将发给已故的公务员一笔抚恤金(据说是全国职工平均工资40个月)这项未知数、不知期的所得,我决定留给再婚老伴马某和小儿子张某2,两人各分一半。这样做的理由是:马某是我再婚老伴,经过一段时间磨合,我们是成功的再婚,她勤俭持家,珍惜分文。但是对我的子女明理大度。多年来,我的孩子年节回家相聚,她不惜金、不惜力,倾其所有,搞好家宴,亲人相聚,皆大欢喜。像我这样再婚家庭,能够长期保持安定和协,除了我的孩子自觉维护家庭团结局面而外,她也是功不可没的。她对我的关爱,真诚坦率,为我生活卫生,科学保健花费不少心血。在我高龄失去劳动能力时,她把家里重活难事一肩担起,我想吃什么、用什么、穿什么,她都能及时办到,使我感到老年很幸福。我的健康出现问题,她能奋力相助。如我患坐骨神经痛疾病时,不能站立,不能行走,她每天都把洗脸、洗脚水送到我的跟前,把饭、菜、茶送到嘴边。在我鼻子大出血时,她能独自叫来救护车把我送到医院抢救,每到冬季,我的病最怕受凉,她每天晚上都要把我被子盖好、压好,然后自己入睡,这是别人无法代替的,她得一半抚恤金,是理所当然的。张某2是我身边子女,因为在他小的时候我对他疏于管教,造成他终身贫困,我内心十分愧疚。他先后为家里制作和安装了防盗铁门,帮助家里装修了厨房和卫生间。我住的老宅设备陈旧,经常出现问题,如防盗门锁失灵,水龙头锈死不能更换,都是他及时回家排难解忧。在我70岁以后,冬季洗澡成了大困难,每次都是张某2父子精心护理我解决的。近年来,因他下肢瘫痪,不能站立,不能行走,困难太多,对他施点偏爱也是应该的,也是我没有尽到父亲责任的感情还债,应该得到其他亲人的理解。”
2016年7月3日住建厅离退休工作处召集马某、张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到场并宣读张某才的遗嘱。
2016年7月7日,在安徽省住建厅离退休工作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马某与张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共同签订遗嘱继承协议书,协议内容:“1、张某才老人涉案房屋,张某、张某1、张某2与张某3四人占产权50%,且权利均等。目前由马某老人长期居住,他人不得干涉,其生活起居权由其自己安排和决定。2、涉案房屋日后若变卖或者出租,其货币马某老人得50%,张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四人得50%,且权利均等。3、上列协议人不得擅自变更、变卖、出租涉案房产,违者追究法律责任。4、按照张某才老人遗嘱其抚恤金由马某老人和次子张某2各继承50%,此款直接转入两人个人账户。其他后续事宜(房产处置和安葬)由次女张某1全权代表办理。安徽省住建厅离退休工作处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
马某和张某2已各自领取了相应的抚恤金。马某将用于丧葬的42000元支付给张某1。2017年11月14日马某从安徽省住建厅领取了张某才2015-2016年的奖金46837.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只要求确认涉案房产的具体份额,不要求分割。张某1、赵某1、张某2、张某3、赵某2表示如果只确认份额,不能定纷止争,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陈述及马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张某才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法律规定,该房产50%的产权属于马某的财产,该房产50%的产权为张某才的遗产。
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才2014年7月16日亲笔书写遗嘱,并签名,且注明年、月、日。张某才在该自书遗嘱中处分的系张某才的遗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马某与张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于2016年7月7日在张某才委托的遗嘱保管人安徽省住建厅离退休工作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自愿签订遗嘱继承协议,该协议内容符合被继承人张某才所立遗嘱的真实意思,并没有将属于马某的财产纳入遗产进行分配,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位于涉案房屋50%产权归马某所有,50%产权归张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四人共同所有。
张某于2018年4月9日去世,赵某2作为张某的女儿,赵某1作为张某的配偶对张某继承遗产份额享有继承权,故张某继承的遗产份额归赵某2和赵某1所有。马某要求确认遗嘱继承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张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四人占产权50%,日后变卖或出租的货币,马某得50%,张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四人得50%”的内容无效及马某对该房屋剩余的50%享有50%的遗产继承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鉴于马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房产的具体份额,不要求分割,虽张某1、赵某1、张某2、张某3、赵某2认为如果只确认份额,不能定纷止争,要求按照遗嘱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但考虑张某才的遗嘱中明确马某对涉案房屋具有长期居住的权利,从尊重当事人意愿考虑,原审认为确认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为宜。
至于庭审中马某确认其与张某才有共同存款40万元,虽根据法律规定该存款为张某才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鉴于张某才于2015年6月22日亲笔书写的《留给亲人的嘱咐》对已有的存款40万元作出明确处理意见,且该份《留给亲人的嘱咐》系张某才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该笔40万元存款应归马某所有。
至于马某于2017年11月14日从安徽省住建厅领取的张某才2015-2016年的奖金46837.6元,根据法律规定该笔款项应为张某才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张某才的遗嘱及《留给亲人的嘱咐》中对马某2017年11月14日领取的张某才2015-2016年的奖金46837.6元未作遗嘱分配,此款的一半即23418.8元应为张某才的遗产,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解决纷争,应适用法定继承依法予以分割。马某、张某1、赵某1、张某2、张某3、赵某2均系合法继承人,故对该笔遗产马某分得4683.76元,张某1分得4683.76元,张某2分得4683.76元,张某3分得4683.76元,赵某1及赵某2分得4683.76元。由于马某未能提供其预付涉案房屋的评估鉴定费的证据,故对其鉴定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
一、涉案房屋50%产权归马某所有,12.5%的产权归赵某1和赵某2所有,12.5%的产权归张某1所有,12.5%的产权归张某2所有,12.5%的产权归张某3所有;
二、被继承人张某才2015-2016年奖金的一半即23418.8元,马某分得4683.76元,张某1分得4683.76元,张某2分得4683.76元,张某3分得4683.76元,赵某1及赵某2分得4683.76元;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分别支付张某14683.76元、张某24683.76元、张某34683.76元、赵某1和赵某24683.76元;
三、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马某上诉主要事实及理由:
一、《遗嘱继承协议书》的内容违背了张某才的所立遗嘱真实意思表示,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剥夺了上诉人的继承权,应该是无效的。
1、2014年7月16日张某才自书的《房屋遗产分配遗嘱》表示,案涉房屋的一半产权归马某,剩余一半产权属于张某才的遗产进行分配,马某有一半的遗产继承权。
2、2015年6月22日张某才自书的《留给亲人的嘱咐》表明并没有把马某的继承权取消,而且明确表示了要依法分割遗产。
3、2016年7月7日的《遗嘱继承协议书》的稿本与之后打印确认的内容不一致。
4、从书写的两份遗嘱材料看,无论从情感上还是法律上,马某都应该有遗产继承权。
5、鉴于对张某才的深切感情,愿意主动放弃部分继承权,只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权。
二、一审法院对马某2017年领取的46837.6元奖金给予分割,既违反法律程序,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
1、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原告的诉请仅限于案涉房产的继承份额的确认,一审被告没有主张对该奖金进行分割。
2、该奖金属于遗嘱已经处理的内容,应全部属于马某所有。
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评估费要求是错误的。一审庭审马某提出庭后补交发票,法官表示,知道有评估费不必补交。
补充:以《继承法》的规定,应当以2015年6月22日张某才自书的《留给亲人的嘱咐》来进行继承。
赵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赵某2答辩称:
1、被继承人张某才于2014年7月16日起草的《房屋遗产分配遗嘱》合法有效。2015年6月22日,张某才又自书一份《留给亲人的嘱咐》,再次明确其名下房屋遗产应按照2014年7月16日起草的《房屋遗产分配遗嘱》进行分割,同时对积蓄遗产分配、丧葬费处理等身后事宜进行安排。前后两份遗嘱不存在矛盾,相互补充,均是被继承人张某才的真实意思表示,均由张某才委托安徽省住建厅老干处保管,并于张某才去世后向继承人宣读,不存在篡改和伪造,因此,两份遗嘱均合法有效。
2、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遗嘱继承协议书》系完全按被继承人张某才的遗嘱签订,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亦合法有效,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7月7日,诸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生前起草的《房屋遗产分配遗嘱》的基础上,签订了《遗嘱继承协议书》。协议各方均签字确认,在场的见证人安徽省住建厅老干处王处长也签字确认。由此可见,协议内容是原告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合法有效。也未剥夺被答辩人财产继承权。另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遗嘱继承协议书》的内容完全按照张某才的遗嘱意愿签订,合法有效。
3、被答辩人不仅歪曲被继承人遗嘱,还私自将被继承人2015年至2016年的奖金全部领取,占为己有,拒不分给其他继承人,严重侵犯各答辩人的继承权。被继承人张某才生前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5年6月22日亲笔起草《房屋遗产分配遗嘱》和《留给亲人的遗嘱》各一份,对其拥有的房产和积蓄进行遗嘱分配。张某才去世之后,2017年11月14日,安徽省住建厅才补发其生前应得的2015年至2016年的一次性奖金46837.6元。该笔奖金的一半23418.8元应属张某才的遗产,因未在张某才生前遗嘱中分配,依法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各答辩人正是出于对老人的体谅和照顾,没有追究被答辩人独吞遗产的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有据,故请求贵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张某才关于涉案房产遗嘱继承的内容,是指属于张某才的一半房产归子女所有还是张某才遗产的一半归子女所有;2、张某才逝世后补发的2015年—2016年奖金,按照张某才的遗嘱,是否归马某所有。
本案系遗嘱继承。张某才生前所立遗嘱以及马某与张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签订的遗嘱继承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遗嘱》及《遗嘱继承协议》明确涉案房屋50%产权归马某所有,50%产权归张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四人共同所有。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房产继承份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确认。马某上诉主张继承张某才的房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才逝世后补发的2015年—2016年奖金,属于张某才的生前收入积蓄,张某才生前在其《留给亲人的嘱咐》中明确剩余积蓄留给再婚老伴马某作为她养老送终。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没诉请的情况下,以张某才未作遗嘱分配为由,判决张某才的奖金由继承人继承依据不足。
马某上诉主张张某才逝世后补发的2015年—2016年奖金,按照张某才的遗嘱,归其所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马某上诉提出的评估费问题。因马某只诉请案涉房屋的继承份额,并未诉请分割,无需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被上诉人虽提出如果只确认份额,不能定纷止争,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但被上诉人未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亦未依据评估结果对房屋进行分割,故马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分担评估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939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涉案房屋50%产权归马某所有,12.5%的产权归赵某1和赵某2所有,12.5%的产权归张某1所有,12.5%的产权归张某2所有,12.5%的产权归张某3所有;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93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继承人张某才2015-2016年奖金的一半即23418.8元,马某分得4683.76元,张某1分得4683.76元,张某2分得4683.76元,张某3分得4683.76元,赵某1及赵某2分得4683.76元;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分别支付张某14683.76元、张某24683.76元、张某34683.76元、赵某1和赵某24683.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