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纯文本角度对遗产管理人问题初探的一点思考 | 马麟 | 公证员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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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民法典》中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一种包括遗嘱继承状态下的遗嘱执行人和法定继承的法定继承人以及无主继承状态下的指定管理人的“全景式覆盖的遗产管理人制度”。这一“全景式覆盖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有别于有些国家中规定,只在遗嘱继承中才产生“遗嘱执行人”制度(如《西班牙民法典》第892条以下、《意大利民法典》第700条以下,都仅仅是规定了在有遗嘱执行人情形下,才产生遗产管理问题,而在法定继承状态下,并不产生遗产管理问题),或者在特定状态下才产生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如《日本民法典》第936条第1项、第940条第1项、《德国民法典》第1960条)
2、我国《民法典》中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似乎是一种强制性制度,因其在第1145条中使用了“应当”一词。虽然该“应当”一词的使用,似乎仅指向在遗嘱继承中未指定执行人的情形,但基于各款等同原则,似乎不可能从文意理解上理解为“仅仅是遗嘱继承中未指定执行人的情形才应当产生遗产管理人,而其他情形不必须设立遗产管理人”这一结论。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无论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似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程序并非必要程序,也非继承程序的当然前置程序。
3、我国《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仅仅是一些原则性规定,缺少相应的实操性条款。如缺少《日本民法典》第936条第3项、《西班牙民法典》第892条(时效性条款)、《意大利民法典》第708条(共同执行人意思不一致时的解决方式)等诸多实操性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