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需明确放弃继承的时间、期限以完善放弃继承制度
对于能否在继承开始前通过订立继承契约放弃继承,当前学界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态度。持否定说的学者其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根据继承权的传统理论,继承期待权仅为法律推定其能够在继承开始后取得遗产的资格,不能被处分;二是继承开始前,遗产未经清算,继承人可能对遗产状况不了解的情况下放弃继承,于其不利。【17】持肯定观点者认为,我国现今继承立法并未明文禁止继承契约,民事法律法无禁止即自由,只要是依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意思自治所立,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即应承认其效力。【18】
笔者认为,从继承权的性质来说,继承期待权并非仅仅是法律上推定其享有继承遗产权利的一种资格,其在受侵害之时受有法律的保护,在内容上和最终实现的法律后果上均体现为财产权的内容和效力,其实质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所以从理论上看,缔结继承契约放弃继承权并非不可行。而根据学者对我国部分代表性地区民众继承习惯的调查数据显示,继承契约在我国民间具有一定的历史传统,生活中较为常见且民众对通过继承契约放弃继承权的做法也比较能够接受。同时国外的立法实践也表明,承认通过继承契约放弃继承亦是对契约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自由的尊重。【19】因此,从我国民众继承观念与习惯及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应认可合法的放弃继承契约的效力,允许在继承开始前通过继承契约订立放弃继承。
对继承权放弃的期限,因当前立法中该期限的不确定性存在较多弊端,确定的期限有益于与遗产相关的法律关系尽早确定和解决,减少悬而未决的情况发生,学者们对明确继承权放弃的期限意见较为一致,仅在具体期限的长短上意见不一,如有学者建议应将继承和受遗赠统一确定为两个月,对继承人在国外的,期限为6个月。【20】亦有学者认为继承和受遗赠期限均应为两个月,不存在特殊期限。【21】在期间自何时起算上也存在着从继承开始起算还是从继承人知悉时起算的分歧。笔者认为,继承权放弃期限一方面要能够保障使继承人有充分的时间来获知继承开始的事实和了解遗产的状况并考虑是否接受,另一方面给定的期限要能够督促继承人尽快行使继承选择权,达到使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得以确定和维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目的。因我国受遗赠人的范围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集体组织或国家,立法是出于尽量使家产不外流的考虑而对继承权和遗赠放弃的期限予以区分。但二者均是基于被继承人的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方式,从对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尊重和实现的来看,应同等对待。且相同的期限有利于统一确定继承法律关系,因此,笔者认为该期间应统一为两个月,但在特殊情况下如继承人在国外或因不可抗力在法定期间无法行使选择权等,未免对该继承人显失公平,可借鉴德国的立法例,规定其使用6个月的期限。因继承选择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所以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得申请延长。
所考察域外立法的该期间多数是从继承人知悉时开始起算,仅少数国家的立法是从继承开始时起算,如美国。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必能够及时地获知继承的发生,从继承开始时起算,于继承人而言,如因特殊事由不能被及时通知继承的发生,可能在期间已经过而未作出表示,显失公允。而从继承人知悉或应知悉继承时起算能够让继承人在知悉其权利的情况下,自行作出判断,自行承担后果,也较符合民法的自己责任原则。因此,笔者建议该期间从继承人知悉或应当知悉继承时起算。
上述问题之所以存在,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相互间的衔接存在一定问题,可以考虑采取对我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进行修正的方式来完善衔接问题。根据该条的规定,当继承开始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婚内,如被继承人未以遗嘱明确指定仅有夫妻一方继承人获得遗产的,即推定继承所得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配偶能否获得该部分遗产的共同共有权却完全取决于继承人是否接受继承,如继承人选择放弃继承权,配偶的该项权利自然无法实现。特别是在双方婚姻关系濒临破裂之时,通过继承权放弃的方式来规避所应继承遗产被配偶分割会成为继承人一方的选择,配偶一方能否依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获得对方继承所得遗产之期待利益的实现,实质上主要取决于对方继承权的行使。【22】法律虽赋予配偶一方该项权利,但其对权利的实现却显得无能为力,只能等待继承人一方的表示。当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虽然对该问题作出了一定的补充,但其针对的是继承人已然接受了继承,因遗产未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继承份额无法确定,无法在离婚诉讼中即时对之加以分割的实务操作问题,并未能解决继承人一方婚内通过作出放弃继承的行为,使得应继遗产份额无法实现向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非继承人一方请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期待权利会发生落空的问题。同时,父母向子女传承家庭财产时,本质上最朴实的意愿是把自身的财产留给自己的子女,特别是在离婚率居高不下的当下,允许继承人的配偶实质上参与继承也与当下的继承习惯不符。
根据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4项的内容,如被继承人无特殊指定,直接推定遗产为夫妻共同所有。但现行继承法并未将继承人的配偶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从而配偶一方无权主张权利。继承人一方规避遗产分割的行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承担较多赡养或扶助义务的配偶存有不公,对此问题,目前学者们主要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一是根据双方的结婚年限和配偶所尽家庭义务的多寡来衡量是否赋予配偶一方对放弃继承行为的撤销权。【23】二是主张可以通过现有的酌分遗产继承权的规定来解决。【24】三是将《婚姻法》第17条中的第4项修改为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遗产或财产由夫妻双方获得的以外,婚内通过接受赠与或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属继承人本人所有,使之与《继承法》的规定相协调。【25】
如前文所述,继承人的配偶并非继承人,继承权放弃行为的效力不应受配偶意愿的影响,所以方案一缺少理论支撑,实际难以统一操作标准,且更易滋生夫妻之间赡养和扶养义务多寡标准的定量分歧以及对于继承权行使的争议。而方案二虽通过《继承法》第14条酌分遗产权的规定使配偶方获得相应的补偿,但也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几部法律之间存在相互冲突的根本问题。因人们婚姻观念的转变、离婚自由受法律保护等多方面因素的存在,婚姻的稳定性不胜从前,离婚这一现象在社会上并不鲜见,儿女的婚姻能否永固一定程度上是个未知的变量。家庭成员的财富应该在家族内部传承的传统继承观念依然对现今的民众存在着影响,从被继承人本人的角度来考虑,其为了防范因离婚导致家庭财产外流的风险和被继承人一般倾向于将全部的积蓄都交由自己的子女来传承,目前实践中很多老人立遗嘱通常会选择排除继承人配偶的继承权。所以,把遗产仅留给继承人应是其真实意愿,且订立遗嘱之时,被继承人想把遗产留给谁,通常会在遗嘱中写明遗产的归属。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故从尊重被继承人意思自由及民众继承习惯考虑,笔者认为第三种方案更为可行,可对《婚姻法》第17条作出修改,以从根源上化解法条之间的冲突,实现其良好衔接,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同时兼考虑配偶方自身酌分遗产权益的保护。
如前所述,继承过程中的物权变动是一个动态的复杂过程,并非在继承一开始的那一刻即已完成全部的物权变动,而是有赖于继承人对于继承权的行使,而根据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取得物权应履行相应的物权变动手续,《物权法》法第29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对继承获得物权这一过程的概括描述,涵盖了行使继承权和实际获得物权两部分内容,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15条所指称遗产“实际分割”,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宜理解为此处强调的是物权发生实际的变动,而从分割遗产的继承纠纷之诉中,诉请通常是要求明确继承份额或者要求通过继承获得动产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所以该实际分割应理解为继承人通过继承权的形式和履行相应物权变动手续最终从实质和权利外观上均成为物权人。【26】
在当前法律尚未修正的情况下,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了尽较多扶养义务的非继承人获得适当遗产的权利。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继承人配偶还可据此要求分得适当的遗产。当此权利遭受侵害之时,继承人配偶还应得为独立的诉讼主体而提起继承之诉,从而维护继承人配偶的合法权益。
《继承法意见》第46条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已有限制性规定,即当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时,认定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如继承人放弃继承后有可能导致其对配偶或者子女的扶养、扶养义务无法履行的后果,配偶作为享有被扶养权利的夫妻一方及子女的监护人,可根据上述规定主张该放弃继承行为无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及子女的权益。
注释:
【1】时间:2015年03月23日来源:北京晚报 第06版:警法 记者:林靖,原文链接:http://bjrb.bjd.com.cn/html/2015-03/24/content_266385.htm
【2】(2013)安高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威科先行,链接:http://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wNDE4NjU0NTA%3D?searchId=82bef5afe8bd4660bcec449ca97140a8&index=39&q=%E5%A4%AB%E5%A6%BB%E5%85%B3%E7%B3%BB%20%E6%94%BE%E5%BC%83%E7%BB%A7%E6%89%BF%E6%97%A0%E6%95%88
【3】陈苇:《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第36页。
【4】刘素萍:《继承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35-136页。
【5】肖立梅:从比较法角度解析和构建遗产的物权变动过程—兼评《继承法》及《物权法》第29条,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3期。
【6】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45页。
【7】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
【8】史尚宽:《继承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5页。
【9】成蓓丽:“放弃继承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3月,第28页。
【10】《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11】《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12】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25页。
【13】赵娟:“继承权相关问题之探析”,《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第87页。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15】何立新、江纯静、张海涛等:“继承法问题研究——以民商部门法与继承法交叉为视角”,夏吟兰、龙翼飞主编:《家事法研究》(2012年卷),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7页。
【16】陈苇:《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 87页。
【17】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10页。
【18】朱凡:“继承合同效力研究及我国继承合同制度的构想”,载陈苇:《中国继承法修改热点难点问题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13年,第529页。
【19】受访民众表示听说过或亲身经历过由多个继承人协商确定由某位继承人负责对老人养老和送终,而老人的遗产归该继承人全部继承的事情的占全部受访民众比例均超过五成(北京75.4%、重庆75.3%、武汉72.5、山东68%),而受访民众中表示能够接受取得或放弃继承权的继承契约的比例又均超过六成(北京85.3%、武汉市62.5%、重庆73.2%、山东省80.5%)。参见:陈苇(项目负责人):《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第235、368、479、577页。
【20】陈苇(课题组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案建议稿,载陈苇:《中国继承法修改热点难点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13年版,第550页。
【21】王利明(项目主持人):《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97页。
【22】杨晓林、段凤丽:“对法定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质疑——评《婚姻法》第17条第4项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陈苇主编:《中国继承法修改热点难点问题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13年版,第246-247页。
【23】杨遂全、王菁:“论放弃继承、特留份等制度的协调”,杨立新、刘德全、杨震:《继承法的现代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78-379页。
【24】李刚:“论夫妻一方婚内单独放弃继承的效力——兼评我国<继承法>第25条与<婚姻法>第17条”,《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第67-79页。
【25】王竹青、薛峰:“关于离婚时尚未分割遗产的处理——评婚姻法第17条第4项”,《法律适用》,2010年第12期,107-108页。
【26】刘粲:遗产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困境与破解之路,载《第五届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论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