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起案例的引入
在上海法院的一起代表案例中,被继承人徐某与申某系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系争房屋原为安置得到的一间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徐某买下,权利人登记为徐某。2007年11月13日,徐某订立遗嘱一份,载明在其死亡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由妻子申某继承;如果申某先于其死亡,并且在生前立有遗嘱,指定其继承申某的遗产,事实上其也继承了申某的遗产,待其死亡后,系争房屋由女儿徐某1一人继承。该遗嘱业经公证。2012年,徐某与徐某1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徐某1名下,徐某1未按买卖合同支付房款。2013年1月,徐某死亡。申某认为,应按公证遗嘱由其一人继承系争房屋,徐某1则认为父亲已将系争房屋赠与自己,遂涉诉。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7年11月13日的公证遗嘱是否有效?徐某之后将系争房屋以买卖的形式变更登记至女儿徐某1名下的行为,是否改变了先前设立的公证遗嘱?
首先,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徐某死亡后,申某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系争房屋在徐某与申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虽然登记在徐某一人名下,亦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处分系争房屋未经妻子申某同意,徐某1未支付房款对价,对于系争房屋属于父母夫妻共同财产亦明知,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由此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徐某1的再审申请。
其次,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认定。该案中,法院认为公证遗嘱有效;事实上从判决中,也未见双方当事人对遗嘱效力存在争论。特别提示,遗嘱效力之争是遗嘱继承纠纷实务中至关重要的环节之一。
再次,关于徐某是否以生前行为改变了遗嘱的相关认定。对此,不同法院存在不同观点。
徐汇法院一审认为,结合徐某与徐某1签约及实际未支付房款、双方就此亦未产生争议的事实,采信徐某1“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主张,徐某生前对其名下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所作的赠与,意思表示明确,理当得到尊重,判决系争房屋的50%产权归徐某1所有,系争房屋由徐某1与申某按份共有。
上海一中院撤销一审判决,认为买卖合同业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行为自当无效,系争房屋实际恢复为徐某与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徐某的遗嘱,系争房屋应由申某一人继承。
二、遗嘱、协议效力冲突辨析
实践中,对于同一财产,被继承人在不同时段可能存在不同的分配意思,从而实施不同的法律行为,如订立遗嘱、签署相关处分财产的协议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相关当事人可能会对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各类文本的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产生争议,其效力冲突之辨析、被继承人真意之探寻是在继承纠纷实务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关系到遗产范围的认定以及遗产的分割与归属,应予以关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注遗嘱、协议的法律性质与效力
1 . 关于遗嘱、协议的效力
一份有效的遗嘱应同时满足遗嘱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
就遗嘱的形式要件而言,《民法典》第1134条至第1140条分别规定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其中录像遗嘱为新增的遗嘱形式;明确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限定了遗嘱见证人的范围。
遗嘱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订立遗嘱,限于篇幅不再赘言,拓展其中一点,《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打印遗嘱的“打印人”与遗嘱人、见证人之间的关系,[1]在尚无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的情况下,采取打印方式设立遗嘱的,尽可能也同时满足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即遗嘱人亲自打印的,应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他人代为打印的,应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打印人和其他见证人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律师担任遗嘱见证人的,应制作谈话笔录,有条件的可全程录音录像,以对抗遗嘱可能面临的效力挑战,防范执业风险。[2]
就遗嘱的实质要件而言,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必须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内容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遗嘱处分的财产必须是遗嘱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等;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
关于协议的效力,通常认为在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协议有效。同时,无论是《合同法》、《民法总则》,还是即将施行的《民法典》,均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协议的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相关法律的规定。[3]
2 . 关于相关文本的法律性质
实践中,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能会对相关文本的法律性质产生争议,是遗嘱还是遗赠扶养协议?是遗嘱还是分家协议?是遗嘱,是赠与协议,还是夫妻财产约定?若是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应适用继承相关法律;若是夫妻财产约定,应适用婚姻家庭相关法律;若是赠与协议、分家协议,则适用合同相关法律。对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认定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数份遗嘱之间的效力冲突
遗嘱人撤回、变更先前订立的遗嘱的方式之一即为订立一份新遗嘱,当存在数份遗嘱时,在《民法典》的规则下,通常以最后的有效遗嘱为准,但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例外,应予以关注。
1 . 《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但公证遗嘱仍具有较强证明力
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是指,当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只有公证遗嘱可以撤销、变更公证遗嘱。[4]是否应当赋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支持者普遍认为公证遗嘱最为正式与严格、对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反映程度较高、一定程度上缓和诉讼成本;反对者普遍认为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剥夺了遗嘱人处分财产的自由、公证遗嘱较强的证据力不意味着其效力的绝对优先、有悖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潮流。[5]
《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遗嘱人无需再通过复杂的公证程序撤回、变更原先的公证遗嘱,使得具有相应需求的遗嘱人能够尽快地落实心愿。由此,《民法典》施行后,当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虽然《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但公证遗嘱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6]在《继承法》规则下,遗嘱人先设立一份公证遗嘱,后设立一份其他形式的遗嘱,优先适用公证遗嘱;在《民法典》规则下,并不否认公证遗嘱极强的证明力,后设立的其他形式的遗嘱,更应严格遵循遗嘱的有效要件、防范瑕疵,以显示后设立的遗嘱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上述案例中,徐某在2007年11月13日订立了一份公证遗嘱,通常认为公证处具备遗嘱设立的专业知识和标准化的审查流程,对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审查较为严格,公证遗嘱的效力相对不易受到挑战。
2 . 共同遗嘱订立后,共同遗嘱人之一单独撤回或变更共同遗嘱中的财产处分,存在无效的可能
共同遗嘱又称联合遗嘱、合立遗嘱、共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对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留的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7]《继承法》、《民法典》中均未规定共同遗嘱,但遗嘱公证实务中并未否定共同遗嘱的存在及效力,[8]在司法实践中,共同遗嘱的裁判规则已相对成熟。
这里,试举一例展开分析。
假设夫妻二人共同订立遗嘱一份,约定无论哪一方先死亡,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一方的份额由另一方继承,另一方也死亡后,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指定的A继承或受遗赠。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又重新订立遗嘱一份,明确自己的遗产(包括从配偶处继承得到的部分)全部由B继承或受遗赠。另一方新设立的遗嘱是否有效?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法律并未对于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和操作。有观点认为另一方有权处分原本属于其本人的财产份额;但也有观点认为,共同遗嘱的本质特征是处分的关联性,[9]法院在审理时应注意到这一特殊性质,若遗嘱中明确约定不得撤销或变更、遗嘱附条件或附期限,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撤销或变更情形的,另一方不得单独重新处分共同财产中属于其本人的份额。
(三)遗嘱与遗嘱人生前行为之间的效力冲突
根据《继承法若干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而《民法典》第1142条第2款规定,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据此,遗嘱人撤回、变更先前订立的遗嘱的方式之二即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
1 . 遗嘱人生前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已使其财产(部分)灭失或所有权(部分)转移,处分相应财产的遗嘱视为(部分)撤销
以不动产为例,若遗嘱人生前立有遗嘱,指定其所有的不动产由A继承,后又通过出售或赠与的方式,将不动产给B并办理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转移了不动产的所有权,根据《继承法若干意见》第39条,处分该不动产的那部分遗嘱视为被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7辑中有一起案例,73岁的老张在老伴2004年死亡后,由保姆邓某照料生活,2005年初两人登记结婚,随后老张立遗嘱指定邓某继承其名下的房屋和为数不多的存款。2006年3月,老张病逝。老张的儿子小张持权利人为自己名字的房产证要求邓某迁出房屋,遭到邓某拒绝,遂成讼。法院审理查明,老张在与邓某结婚后,对邓某种种行为产生不满,2005年底老张已将房屋赠与儿子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后,邓某还能依据遗嘱,要求继承房产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遗嘱人也有权在有生之年通过赠与的形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受遗嘱行为、内容的限制。因此,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2 . 《民法典》删去遗嘱人的生前行为已使遗嘱处分的财产(部分)灭失或所有权(部分)转移的结果性规定,一定程度上“扩大”遗嘱人撤回遗嘱的适用范围
仍以不动产为例,若遗嘱人生前仅签署了相关协议,未完成不动产权的变更登记即死亡,不满足《继承法若干意见》第39条的结果要件,该部分遗嘱是否视为撤销?《民法典》删去了规定中的结果要件,使遗嘱与相关法律行为产生冲突时的效力认定在法理上更为通顺。
(1)遗嘱在前,与遗嘱意思相反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在后
若遗嘱人生前立有遗嘱,指定其享有所有权的不动产由A继承,后又签署了赠与协议或夫妻财产约定等协议,指定不动产给B,但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即死亡,遗嘱是否被撤回?相关协议的相对方能否向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主张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能否主张撤销相关协议,或者认为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继承人即死亡,相关协议失效?
遗嘱是死因行为、单方法律行为,在遗嘱人死亡后生效,遗嘱人在世时,可以通过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撤回遗嘱。
若在后的协议被认定为赠与,该赠与协议未经公证,关于继承人能否撤销赠与协议,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只有赠与人享有赠与协议的任意撤销权,赠与人的继承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有人认为赠与协议的任意撤销权非专属于赠与人的权利,赠与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并行使该权利;有人认为虽然任意撤销权非专属于赠与人的权利,但继承人能否行使应受到赠与人生前是否具有撤销意思的限制。
若在后的协议被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协议一经签订,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一方反悔的,另一方仍有权要求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因此,一方死亡后,其继承人概括承受财产上的全部权利义务,接替被继承人履行房产过户的义务。当然,也有法院认为相关协议构成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具体适用参见上文,由此可见,相关文本的定性将对遗产范围的认定与遗产的分割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2)遗嘱在后,与遗嘱意思相反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在前
法律允许被继承人先后意思表示发生改变,但后订立遗嘱处分同一财产的行为应视为对之前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是否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法律的相关规定。
例如,被继承人签署了赠与协议,未经公证,约定将房产赠与A,之后又订立遗嘱,表示该房产由B继承。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协议的撤销可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10]有的法院会将赠与近亲属的协议认为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而否定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此外,若受赠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赠与人可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法定撤销权。
3 . 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遗嘱
《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是两个概念,在《继承法》中已有规定,《民法典》进一步明确了扶养人应是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未作实质性的修改。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最为优先,其次是遗嘱;不存在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的情况下,适用法定继承。由此,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中涉及被继承人同一遗产、两者相抵触时,若扶养人已经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相关内容,履行了相应义务,被继承人死亡后,扶养人有权依据协议的约定,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三、观点综述
被继承人生前财产分配的意思表示发生反复在实践中多有发生,可能涉及多份遗嘱、形式不一,也有可能会与家庭生活中的各类协议发生重叠、产生冲突。《民法典》继承编中明确规定了多份遗嘱存在冲突时的具体适用,但对于遗嘱人生前以行为撤回遗嘱,仅作有原则性的规定,遗嘱与相关协议之间的冲突解决有待个案个判。以下几点,仍可予以把握:
1 . 虽然《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公证文书较强的证明力仍应予以关注
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公证遗嘱效力被挑战的可能性不高,《民法典》施行后,在后的非公证遗嘱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进行订立,否则或将面临无效的风险;根据《合同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2 . 了解遗嘱、遗赠扶养协议以及各类家事协议的作用与区别
是遗嘱还是遗赠扶养协议?是遗嘱还是分家协议?是遗嘱,是赠与协议,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几者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协议结构、用语表述上均存在较大差异,对遗产范围的认定及遗产的分割与归属将造成实质性的影响,被继承人在订立或签署时应对相关法律概念予以厘清,做好选择。
3 . 生前转移财产所有权更为保险,但在特定情况下可能会被法院认定无效
被继承人有权在生前转移财产所有权,业经处分的财产不属于遗产,但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应满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条件。实践中,有的房产虽然登记在被继承人一人名下,却属于被继承人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可能已亡故),即使被继承人生前将房产过户给某人,其死亡后,被继承人配偶的其他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如有)仍可向法院主张确认相关赠与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继而物权的处分自当无效,房屋产权应恢复登记至被继承人名下,后按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者法定形式进行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