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对于受遗赠人来说,其接受或拒绝遗赠的意思表示应当在其知道受遗赠后的60日内作出,如果到期后,受遗赠人没有任何表示的话,其行为就被视为放弃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受遗赠人放弃接受遗赠的,一方面,受遗赠人就不能在遗赠人死后根据遗嘱的内容继承遗赠人的遗产;另一方面,该部分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法院认为:
虽然杨某2、杨某3、杨某4是在吴女士去世之前继承尚未开始表示放弃继承,但是,第一,根据《股权放弃继承申请表》上的内容,当时杨某2、杨某3、杨某4是因吴翠珍病重而作出该意思表示,换言之,杨某2、杨某3、杨某4是基于预计吴翠珍将不久于人世,继承即将发生这一考虑而提前对自己可能享有的继承权作出处分;第二,吴女士于2012年4月11日去世,杨某2、杨某3、杨某4并未在吴女士去世伊始就提出继承股份的主张,而且从其于2016年9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看,杨某2、杨某3、杨某4放弃继承吴女士股份的意思表示一直延续至吴女士去世后逾四年时间;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因此,在涉案股份已变更登记至杨某1名下并由杨某1领取相应分红收益的情况下,杨某2、杨某3、杨某4要求取得涉案股份没有依据。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确认杨某2、杨某3、杨某4作出的放弃继承有效,基于此,杨某2、杨某3、杨某4要求取得涉案股份以及股份产生的首期融资地块及道路征地量化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刘海莉不是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某以遗嘱方式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赠与给刘海莉,应属遗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为遗赠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本案中,刘小琼、魏家勤抗辩刘海莉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未作表示,视为放弃遗赠,刘海莉应当就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刘海莉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刘海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这也是第一个案例中之所以法官认为三原告放弃继承是有效的。只有明确放弃继承,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而对于受遗赠人来说,接受遗赠还有2个月时效的限制,这个对于广大不懂继承法律知识的老百姓来说,是个知识盲区,也是很容易出问题,产生纠纷的地方。
在此也提醒受遗赠人要注意,两月时效不能误。受遗赠人在知道自己受遗赠后可以采取多种途径证明自己已经作出明确接受表示,最妥善的途径就是以公证的形式作出明确接受的表示,或直接向房管部门申请过户登记或者起诉,也可以寻找具有完备法律知识的律师,对于自己接受遗赠作出见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