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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财产数量在不断累积,财产种类日益丰富,人们在越来越注重生前的财产管理的同时,也更加重视身后财产的传承。而根据我国的《继承法》,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其能实现的仅是财产所有权人的变更,至于财产管理、传承的目的并不能完全得到实现。为了能更好的满足人们对于财产管理、家族财富传承的需求,遗嘱信托逐渐走进人们的视野。
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生前通过遗嘱的形式,待遗嘱生效时成立信托计划,由受托人遵照遗嘱对委托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分配收益等。人们的财富增加,高净值群体数量增多,家族企业崛起,家族财富不仅包括传统的动产、不动产、资金,还包括家族企业的资产、股权等。家族财产平稳长久的传承成为人们的需求。数目庞大财产该如何传承避免家族纠纷,如何避免因受益人的能力不足而被挥霍一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该如何管控家族财产,如何使尚未出生的亲属也成为受益人等,这些问题是传统遗嘱或法定继承制度所不能解决的,而信托遗嘱均能解决。
遗嘱委托人生前在遗嘱中详细写明在其死后财产的交付、管理、受益人的范围、财产收益的分配、受托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遗嘱生效后,受托人按照遗嘱内容执行信托计划,确定受益人,按照遗嘱中规定的收益分配原则、条件、比例进行财产收益的分配,可以有效防止家族成员因为继承而产生纠纷,也可以避免一次性把所有财产交付于继承人,因为继承人能力不足或行为能力问题而导致家族财产被挥霍或灭失,实现家族财富的平稳传承。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委托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能够阻隔除法定情形外的强制执行。
尽管我国现行的《信托法》中规定信托的形式包括遗嘱,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但是《信托法》和《继承法》并未有其他具体的规定或细则明确遗嘱信托的设立、受托人、执行等问题。这导致了实践中的遗嘱信托案例寥寥无几。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由此可见遗嘱信托之重要性,其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而公证处以遗嘱信托受托人的身份参与到遗嘱信托中,能够在目前遗嘱信托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解决遗嘱信托在设立和执行过程中的许多问题,能更好的发挥遗嘱信托应有的功能。
《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证处作为依法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其性质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非营利法人,因此完全符合《信托法》规定的受托人的资格,可作为信托的受托人。此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并未对公证处担任信托的受托人作出禁止性规定。
根据《公证法》第十二条规定,公证处可以根据自然人的申请,办理保管遗嘱、遗产或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参与制定信托计划、代为起草信托文件、保管遗产也是信托受托人的职能之一。由此可见,公证处作为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也是有《公证法》做为法律依据的。
一是公证处的性质。我国的公证处是依法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的证明机构。而信托机构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信托活动的,因此信托机构在执行信托计划的过程中可能会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与委托人或受益人产生利益冲突,损害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而公证处是非营利法人,这使得公证处与委托人或受益人不存在利益冲突,也不会为追求自身利益而去损害委托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公证处的专业性。我国的公证机构需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才能设立。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公证员的选拔条件也非常严格。《公证法》规定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四)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以上条件不仅要求公证员需要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而且要有一定年限的从业经历,具有丰富的工作和生活经验。此外,公证遗嘱、继承等业务是公证的传统业务,公证处每年承办大量的公证遗嘱、继承等家事公证业务。公证员长期直接面对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更了解当事人的心理和需求。公证员可以利用其专业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家事法律服务经验,参与到遗嘱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的过程中,为遗嘱委托人设计合理的信托方案,为信托计划的执行保驾护航。
三是公证的公信力。公证的公信力与其本质属性有直接的关系。公证是对事实的证实,公证象征着公正。正因为如此,公证取得了大众的认可和信任。遗嘱委托人可以放心的选任公证处担任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不必担心公证处会损害受益人的利益。而经过公证的信托遗嘱也更能取得遗嘱委托人的家庭成员、有关部门的认可和配合,减少因质疑遗嘱信托的效力而产生的纠纷,在遗嘱信托生效时更顺畅的执行信托计划。
四是公证参与遗嘱信托的必要性。在遗嘱信托的设立阶段,公证员可以利用其专业的知识、丰富的经验以及对当事人的了解,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为当事人设计合理的信托计划,防止日后产生纠纷,防范法律风险,满足当事人的需要。而在遗嘱信托的执行阶段,作为受托人,公证处可以利用其在家事法律公证中的权力及优势,保管信托财产、协助交付信托财产、办理信托登记等,解决遗嘱委托人去世后信托财产交付难的问题,防止财产灭失或被转移。
公证处还可以与其他受托人形成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模式,监督信托机构执行信托计划。在民事信托中,对于受托人的监督主要是依靠委托人的监督,另外便是靠受托人的自律。但遗嘱信托是在遗嘱委托人死亡之后才生效,没有了来自遗嘱委托人的监督,仅仅依靠受托人的自律约束来保证信托计划得以完全按照遗嘱委托人的意愿来执行是远远不够的。而我国现行的《信托法》仅规定了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而未规定民事信托的保护人制度。在民事信托保护人制度缺位的情形下,公证处作为共同受托人参与遗嘱信托非常有必要。公证处可以监督其他受托人,在信托计划或受益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行使损害救济权利,维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信托目的得以有序实现。
遗嘱信托的设立只是开始,遗嘱信托的有效执行才是遗嘱委托人所追求的目的,而这是一个复杂、长期的过程。为了更好的实现遗嘱委托人的设立遗嘱信托的目的,使得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笔者认为将公证处和信托机构作为遗嘱信托的共同受托人是最合适的。因为遗嘱信托中不仅涉及家族法律事务的处理,而且更重要的是涉及信托财产的管理。只有信托财产管理得当,才能使受益人获益,信托目的才能实现。公证处在设计信托框架、制作信托文件、处理遗嘱信托相关法律事务方面更具优势,而信托机构拥有信托执照和资产管理技能及经验,能够更好的管理信托资产,将两者结合作为遗嘱信托的共同受托人能够发挥两者的优势,实现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此外,正如前文所述,公证处作为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之一,可以与信托机构形成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关系,以弥补我国民事信托中信托监察人制度的空白。
我国的《信托法》中规定了共同受托人制度。《信托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遗嘱委托人可以在遗嘱信托中将信托机构设置为第一受托人,公证处为第二受托人。第一受托人主要负责信托财产的管理等相关事宜,第二受托人主要负责处理遗嘱信托相关法律事务等事宜,而在涉及受益人的确定、向受益人分配收益等事宜时,由第一、第二受托人共同处理,二者意见不一致时,以第二受托人的意见为准。据此,公证处在遗嘱信托中也能充当信托保护人的角色,监督信托机构,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人们的财富不断增长,信托逐渐成为人们理财的首选。遗嘱信托被喻为“遗产委托人从坟墓中伸出来的手”,将遗嘱与信托相结合,满足遗产委托人对于家族财富传承和死后财产管理的需求,也将成为越来越多人的选择。而公证处无论是从其性质,还是从其本质属性来看,均与遗嘱信托具有天然的关联性,而且公证处参与遗嘱信托在我国既有法律依据又有现实的必要性。《民法典》继承编中也新增了关于遗嘱信托的规定。公证处应借着《民法典》的春风,积极参与遗嘱信托,探索合适的介入方式,这不仅能为我国民事信托制度的发展提供新思路,也能为公证行业的发展注入新活力,创新法律服务产品,促进公证行业向更广的领域、更与时俱进的方向发展,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
[1] 韩良主编:《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
[2] 薛凡著:《公证改革的逻辑——基于公证属性、全球和中国语境展开, 厦门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3] 段伟、张春良:《公证介入信托遗嘱探讨》,载《中国公证》2015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