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公证书被撤销后,遗嘱公证过程中的谈话笔录能否作为遗嘱产生效力?
(2020)沪02民终9702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陆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单某的份额归陆某1所有。
被继承人单某与第一任丈夫陆某共生育陆某1、陆某2、陆某3三名子女,陆某于1980年8月16日报死亡。
单某与第二任丈夫金某于198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金某于2001年7月21日死亡,单某于2018年12月1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系陆某1、陆某2、陆某3三人。
系争房屋由陆某1、第三人王某、被继承人单某、第三人王某1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于2002年5月9日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购得,总房价款为52万元。2002年6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陆某1、第三人王某、王某1及被继承人单某名下,为共同共有,主贷人系陆某1。陆某1、陆某2、陆某3均确认目前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700万元。截止2018年12月27日,系争房屋尚余贷款64,610.05元未偿还。如对系争房屋进行继承,陆某1、陆某2、陆某3均同意将该金额从房屋价值中予以扣除。
2002年1月28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2002)沪证字第167号公证书,证明单某于2002年1月25日立下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该份遗嘱内容为“……属于我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在我去世后,由女儿陆某1继承。”
陆某2于2019年5月15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原上海市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2019)沪东证复决字第10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写明:“(2002)沪证字第167号遗嘱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且立遗嘱人单某已死亡,无法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本处决定撤销(2002)沪证字第167号公证书。”
一审审理中,陆某1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林某表示,当年其系公证员助理,与立遗嘱人(即本案被继承人)做谈话笔录时陆某1及第三人均不在场,主要由林某负责发问,王某2负责记录,做完笔录后由立遗嘱人和两名工作人员签字。当年的操作是笔录签完后公证处收费,由公证处草拟遗嘱和公证书,交由领导审批后再通知立遗嘱人至公证处在遗嘱上签字,再将公证书交给立遗嘱人。该份公证遗嘱之所以被撤销是因为遗嘱公证申请表并非单某本人书写,只是签字,违反了《遗嘱规定细则》。证人王某2表示,当时由林某负责发问,其根据立遗嘱人的回答进行记录,陪同人员不在现场,笔录做完后在场的三个人均签字确认。立遗嘱人在签完字后离开,由两名证人草拟遗嘱和公证书的内容,经领导审批后再让立遗嘱人至公证处在遗嘱上签字,将公证书发给立遗嘱人。
一审审理中,陆某3、陆某2主张应按照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的出资比例来确认其应享有40.38%的房屋产权,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陆某3、陆某2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后撤诉,并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不再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故一审法院按照房屋产权登记状况确认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陆某1、陆某2、陆某3均明确表示本案仅处理系争房屋,房屋价值扣除64,610.05元剩余贷款后的四分之一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证遗嘱被撤销后是否能结合其他材料认定遗嘱效力。
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以及口头遗嘱。本案中,(2002)沪证字第167号公证书被撤销,其所公证的遗嘱也随之失去公证效力。本案需要考量的是被继承人在办理公证遗嘱时所形成的其他材料(包括该份公证书所公证的遗嘱、《遗嘱公证申请表》、手写遗嘱、谈话笔录)是否可能符合继承法上规定的其他遗嘱形式。
首先,关于公证书所公证的遗嘱,其形式属于打印件,仅有立遗嘱人的签名,不符合任何遗嘱要件,对于陆某1主张该遗嘱系代书遗嘱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其次,《遗嘱公证申请表》、自书遗嘱的内容均由陆某1书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
最后,关于谈话笔录,虽然谈话笔录确是两名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和被继承人谈话过程的记录,但问答的形式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没有相应的录音录像予以佐证,难以认定其遗嘱效力。
故本案遗嘱公证书被撤销后,相应材料均不符合继承法关于遗嘱要件的规定,本案应根据法定继承处理。陆某3、陆某2称因陆某1伪造遗嘱、侵夺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应丧失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该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考虑到陆某1与被继承人常年共同居住,尽到了较多照顾义务,可以适当多分遗产。由于系争房屋系陆某1及两名第三人共同居住,故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由陆某1继承,继承后陆某1及第三人按份共有系争房屋,并由陆某1支付陆某2、陆某3相应折价款为宜。
一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归陆某1、第三人王某、王某1按份共有,由陆某1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第三人王某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第三人王某1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剩余贷款由陆某1、第三人王某、王某1负责偿还,陆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陆某3、陆某2房屋遗产折价款各人民币430,000元。
陆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
1.本案所涉公证遗嘱撤销的原因,系因遗嘱公证申请表并非立遗嘱人单全英本人书写,但遗嘱的内容、形式均真实、合法。即使公证撤销后,遗嘱仍存在并真实有效。遗嘱申请表并非遗嘱正文内容,亦非其组成部分。《公证程序规则》中并未规定申请表需立遗嘱人本人书写,或对不能书写该申请表的人进行列举。在(2019)沪东证复决字第10号《撤销公证决定书》中也明确“遗嘱内容合法、正确”。故公证撤销不影响遗嘱内容的效力。
2.即使公证撤销,该遗嘱亦可认定为代书遗嘱。遗嘱的“形式”与“格式”是不同的概念,问答只是遗嘱的表达格式。在问答格式代书遗嘱中,当事人对遗产处分的回答部分,即构成当事人表达的遗嘱。通过问答的表达格式,更能表明被继承人作出遗嘱内容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逻辑清楚且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并未要求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
3.本案遗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构成要件。具体为:有两名见证人且其中一人代书,见证人与代书人均为公证处工作人员,专业性、公正性与独立性更高。遗嘱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见证人身份合法,不存在继承法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4.从立法趋势来看,遗嘱的记录方式也在改变与进步。本案中应当认定问答方式的遗嘱记录格式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陆某2、陆某3辩称:
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撤销(2002)沪证字第167号公证书的决定合法。本案所涉公证遗嘱在办理时《遗嘱公证申请表》由受益人代为填写,违反了遗嘱公证办理的程序性规定。遗嘱公证办理过程仅由两名公证员助理办理,公证员全程未实际参与。
2.公证书被撤销后,其所公证的遗嘱不符合任何遗嘱要件,不具备遗嘱效力。公证书被撤销后,其所公证的遗嘱失去公证效力,形式上属于打印件,不符合遗嘱法定形式,更难以认定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具备遗嘱效力。
3.谈话笔录不符合法定的遗嘱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案涉谈话笔录采用问答形式,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谈话笔录有多处瑕疵,前两页仅有遗嘱人单某、公证员助理王某哦2的签名,最后也未标注日期。
4.办理公证遗嘱时所形成的《遗嘱公证申请表》、手写遗嘱内容均系陆某1书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不具备遗嘱效力。
原审第三人述称,其意见与陆某1意见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自然人可以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以体现对意思自治的尊重,但其所订立的遗嘱必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遗嘱公证书被撤销后,遗嘱公证过程中的谈话笔录能否作为遗嘱产生效力。
本院认为,遗嘱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死因性、要式性。为确保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实现,法律对遗嘱形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谈话笔录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一种遗嘱形式要求,且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或足以印证被继承人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公证申请表》、自书遗嘱的内容均由陆某1书写。
一审法院亦对公证遗嘱订立过程中的相关材料一一分析认定,认为遗嘱公证书被撤销后,相应材料均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故对本案所涉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单某的照顾、赡养情况进行酌情分配。就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遗产分割处理,本院予以认可。对上诉人陆某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照遗嘱继承确认其权利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陆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