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总第284期)第40-43页。
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协议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继承人孙某某与案外人邹某娟婚后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邹某蕾(原名孙某蕾),1981年9月孙某某与邹某娟经法院调解离婚,邹某蕾随邹某娟生活。此后孙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再婚,被告陈某是陈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之后孙某某再与被告高某某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孙某。系争房屋是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的个人财产,孙某某于2016年5月4日报死亡,未留有遗嘱,故要求由孙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即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的产权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
被告高某某、孙某共同辩称:
原告邹某蕾并无确凿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邹某蕾是父女关系,孙某某生前仅育有被告孙某一女,被告陈某亦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是与被继承人孙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高某某与孙某某于2002年结婚,长期照料孙某某生活,孙某作为未成年婚生女与孙某某长期共同生活,故在继承遗产时应多分。且孙某某过世后,高某某、孙某申请办理了继承公证,并以(2016)沪闸证字第2171号公证书继承了孙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登记为高某某、孙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故不同意邹某蕾的诉请。
被告陈某辩称:
孙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于1984年再婚后,陈某作为孙某某的继子女与孙某某、陈某某共同生活在孙某某户籍地上海市重庆北路x号,1991年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协议约定,陈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陈某由陈某某抚养,并迁回原户籍地,陈某作为继子女可依法继承孙某某的遗产即系争房屋产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197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孙某蕾,后更名邹某蕾即本案原告。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81年9月28日经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孙某某与陈某某于1984年12月8日再婚,婚后陈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陈某随孙某某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号,1991年10月17日孙某某与陈某某协议离婚。后孙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2002年5月16日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孙某。孙某某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又查明,系争房屋于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孙某某。孙某某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后,被告高某某、孙某于2016年5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后以(2016)沪闸证字第2171号公证书(2016年8月22日出具)确定系争房屋由高某某、孙某共同继承。2016年8月23日高某某、孙某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2016年9月5日系争房屋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高某某、孙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审理中,被继承人孙某某的哥哥孙某忠到庭陈述:原告邹某蕾是孙某某与邹某娟所生女儿,孙某某与陈某某再婚后,孙某某、陈某某及陈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号,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陈某某与陈某均迁走,孙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后,并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子女与其共同生活。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某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即系争房屋应由孙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邹某蕾作为孙某某与前妻邹某娟所生女儿,被告陈某作为与孙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告高某某作为孙某某的配偶,被告孙某作为孙某某的婚生女儿,均可作为孙某某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
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判决:
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孙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孙某某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邹某蕾及被告高某某、孙某、陈某按份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邹某蕾、高某某、孙某、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邹某蕾、高某某、孙某、陈某有相互配合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蕾、高某某、孙某、陈某依法分别负担。
高某某、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邹某蕾是合法的继承人,且证人孙某忠到庭作证程序违法,其没有书面申请和传唤作证,实际上孙某忠与被继承人孙某某无往来,关系破裂,无法认定其证言内容的效力,不应作为诉讼证据。其次,一审判决对陈某是否与孙某某构成抚养关系的认定不清,实际上陈某未成年时,其母亲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且孙某某明确表示不再抚养陈某,之后陈某也随母亲陈某某共同生活,并在国外居住,与孙某某再无往来,不能认定陈某为与被继承人孙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应再享有继子女的继承权利。再次,一审判决在遗产分配上也未考虑孙某系未成年人,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以及高某某长期照料被继承人孙某某,未适当为其多分遗产也有不妥。据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两上诉人各自享有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房屋产权二分之一份额。
邹某蕾辩称:
一审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自己是被继承人孙某某和邹某娟于1974年生育的女儿孙某蕾,后为方便上学,才改名为邹某蕾,因此不能否定其是合法继承人的身份,邹某蕾应该享有继承权,不同意高某某、孙某关于否认邹某蕾合法继承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期间,法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了陈某自1998年出国后至2018年8月24日的出入境记录,记录如下:陈某于2003年1月26日入境,同年3月10日出境;2007年2月7日入境,同月27日出境;2009年5月20日入境,同月27日出境。
另查明,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陈某母亲陈某某于1991年7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女方同前夫所生男孩,陈某,……仍由女方抚养直至工作,男方不承担其他费用……三、分居住宿安排:女方和子(陈某)仍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男方住户口所在地。离婚后,男方住重庆北路x号,户口落实重庆北路x号。女方住周家嘴路x号,户口落实周家嘴路x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对陈某是否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评判。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为标准。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确定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本案中,陈某两岁时,因生母陈某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结婚,确实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孙某某与陈某某共同抚养教育过陈某,后陈某某与孙某某协议离婚。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对于上述规定,法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本案中,陈某曾经由孙某某抚养过,但是在其生母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时,陈某九岁还尚未成年,且孙某某、陈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由陈某某继续抚养,孙某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孙某某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某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而且,陈某与孙某某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孙某某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陈某于1998年出国至今仅回国三次,短时间停留,其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孙某某的事实。故而,法院认为,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孙某某与陈某生母陈某某离婚后不再抚养陈某,以及陈某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综上,陈某对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为法定继承人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一审庭审中证人孙某忠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定邹某蕾为被继承人孙某某与前妻邹某娟所生之女,将其列为法定继承人,并无不妥,予以确认。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某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邹某蕾作为孙某某与前妻邹某娟所生女儿,高某某作为孙某某的配偶,孙某作为孙某某与高某某的婚生女儿,依法均应作为孙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同时,鉴于高某某长期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适当多分。综上,高某某、孙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为法定继承人不当,予以纠正。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8925号民事判决;
二、登记在高某某、孙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孙某某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房屋产权由邹某蕾、高某某、孙某按份共有,其中,邹某蕾享有30%份额,高某某享有40%份额,孙某享有30%份额;邹某蕾、高某某、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邹某蕾、高某某、孙某互有配合义务,因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蕾、高某某、孙某按比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