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中午整理办公室书橱内杂物,无意中在一堆要处理的废资料里找到一份1962年9月12日由福州市公证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夫妻共同遗嘱)。这份公证书连同一堆废资料,是多年前在地摊上买的,因为发黄发霉,破损不堪,我一直没有兴趣整理。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因新中国早期公证遗嘱难得一见,又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立法过程中,有的专家学者对公证遗嘱制度引入我国及发展历程似乎也不熟悉,今天顺手写篇短札,聊供同好一笑。
除另有规定外,承办公证机构、公证员对于公证遗嘱内容负有保密义务。这份公证遗嘱非本处承办,我也非因职务原因取得遗嘱公证书。从遗嘱人的年龄记载来看,如健在,年龄分别要达到131岁与122岁,简单生活常识判断这两位遗嘱人已经去世了。因此,隐去遗嘱人姓名,稍考释一二,想来也合法合规。
这份遗嘱公证书保存的尚完整,只是留有不少虫蛀痕迹。公证书采用印刷格式表格加填空制作,分遗嘱人(系夫妻共同,男方陈□□73岁,女方林□□64岁)基本信息、遗嘱内容、立遗嘱人姓名(系手写)、印鉴及证词。
公证遗嘱内容系手写,详细说明为何立遗嘱原因,并强调其过继一子及任何族人以及亲友等不得藉故阻扰更不得设词攫取,特立遗嘱以免纠纷。从笔迹来看,是同一个人写的,包括落款签名也是同一个人,与承办公证员笔迹不同,非承办公证员代书,可能是某一位遗嘱人所写。
证词曰:“兹证明本遗嘱系陈□□林□□夫妻所立并亲自盖章。1962年度(“6”字系用钢笔改原印刷的“5”字)公证登记簿第壹册第171号”。征收公证费人民币伍元0角0分正。落款时间为一九六二年九月十二日,落款盖福州市公证处印鉴(印鉴中无五角星标识)和公证员方文治的小方名章。据该遗嘱公证书记载,该遗嘱共二份,陈□□林□□保存一份,公证机关留存一份。
与今天遗嘱公证书格式不同的是,该公证书卷内附福州市公证处征收规费收据和承办公证员方文治于1962年9月7日谈话记录和有关材料记录一页(包括非遗嘱受益人陈□□、林□□过继一子的出生日期及与其妻、子女户口迁出记录、曾分得遗嘱人所有家具凭据字、房屋所有权证情况),同页承办公证员方文治于1962年9月12日又作补充记录。方文治并记明上述证件阅后即使交还。记录末留有陈□□林□□印鉴。
说明这个公证遗嘱,当事人至少来了二次,先是公证员1962年9月7日与他们谈话,当事人于5天后再来公证处正式立公证遗嘱,当日出具公证书,说明当时公证机构办理公证遗嘱,比较谨慎,第一次来处时,没有正式立案,也许是为了防止有的老年遗嘱人一时冲动立公证遗嘱,等遗嘱公证书出具后又要马上更改或撤销公证遗嘱。从遗嘱公证书中记载的号码来看,至1962年9月12日,福州市公证处当年至少已经受理了171件案件,《福建省志•司法行政志》(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34页中“国内公证几乎停办”的记载不准确的。
福州市是1949年8月17日解放,同年12月28日成立福州市人民法院。1951年9月福州市人民法院在审判处内设立公证股,并先后颁布《福州市人民法院公证实施暂行办法》《福州市人民法院公证费用征收办法》,试办公民权利文件的公证或认证业务。1952年9月,福州市人民法院撤销审判处,单独设置公证股。1954年10月,福州市人民法院增设经济建设保护庭,并辖公证股工作。1956年4月1日,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示,福州市人民法院被撤销,成立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5月,福建省司法厅召开第一次公证工作会议,决定在福州市设立公证处,共配备公证人员5人。
1957年4月14日福建省司法厅提出“公证人员应积极投入到当前的‘双反两比’运动,认真开展比先进,比多快好省的挑战应战,评比竞赛,总结推广先进工作经验,把公证工作做得又多又快又好又省”。同年8月8日,福建省人民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发布实施《福建省公证暂行办法》《福建省公证收费标准暂行规定》。1959年9月,原属福建省司法厅领导的福州市公证处并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对外保留福州市公证处名称,由一名干部兼办公证事务。
1960年至1963年,福州市公证工作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接待室兼管。本份公证遗嘱,系在此期间办理。短短十四年,福州市公证机构几经变迁,凸显福州公证发展历程之曲折,也是同时期中国公证发展之缩影。
对于公证遗嘱的特别效力,民国时期没有规定。1911年在清朝法律馆所拟的《大清民律草案第五编继承附理由书》第三十七条规定:“所继人有不谙文字不能自立遗嘱者得指定证人二人前口述意旨使证人笔记宣读讲解经所继人认可后记载年月日同行签名若所继人不能签名证人须将其事由记明有添注涂改者适用前条后段之规定”。1930年12月26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民法第五篇继承》,在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证遗嘱应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在公证人前口述遗嘱意旨由公证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由公证人见证人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由公证人将其事由记明使按指印代之。前项所定公证人之职务在无公证人之地得由法院书记官行之侨民在中华民国领事驻在地为遗嘱时得由领事行之。”
在1954年9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颁发“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指示》中规定“外人在华所立遗嘱,在继承开始前,应经我法院认证”。1955年1月17日外交部经商司法部,就“关于苏侨罗国姜司卡牙继承房产事”批复哈尔滨外事处,认为“苏侨在华所立遗嘱,应于生前送我当地人民法院公证后,始能生效”。但这些文件,并没有规定中国公民公证遗嘱的特别效力。
1956年1月31日,司法部发出《关于公证业务范围问题的通知》,提出“首先着重开展有关财产关系方面的公证业务,如证明处分财产的委托书、遗嘱、继承、赠与、分析共有财产以及房产转移和租赁等几种。”
据此,各地公证机构相继开办遗嘱公证业务。1959年后,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全国绝大多数的公证机构已经停办国内公证业务,从这份遗嘱公证书中,可以看到福州市公证处在特殊历史时期时,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尊重遗嘱人真实意愿的努力,也看到遗嘱人陈□□林□□对公证机关的信任,不顾年老多病,不怕公证程序复杂,在三年自然灾害的特殊时期,仍愿意支付人民币5元的公证费(按照当时购买力,约可以购买大米30余斤)
1981年至1985年,中国大陆公证机构办理公证遗嘱数分别为2414件、5256件、7198件、8510件、9897件。1985年4月3日,王汉斌同志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在“六、关于遗嘱继承”部分指出:“近年来遗嘱逐渐增多。据统计,全国公证遗嘱1982年为1980年的十五倍,1983年比1982年增加28%,1984年比1983年增加19%。”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2014年中国公证协会开通的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试运行,至今输入1980年以来的公证遗嘱数据信息达百万余条。
2018年,中国大陆公证机构办理公证遗嘱数为180858件,是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实施当年)的18.27倍。为了“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删除现行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在中国民法发展史的长河中,公证遗嘱的设立以及效力的变迁,可以说是微不足道的一件小小细节。但从一个小小细节的变化中,也能感悟不少。这份难得的遗嘱公证书,为我们研究新中国早期公证遗嘱制度与福州公证历史提供了宝贵的实物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