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周前
(2020)辽07民终1773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原告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芳芳与被告小强原系夫妻,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9年3月11日经本院作出(2019)辽070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芳芳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辽07民终134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芳芳撤回上诉。
2019年11月13日原告芳芳起诉被告小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后原告芳芳提出撤诉申请。2019年11月22日我院作出(2019)辽0703民初2353号裁定准许原告芳芳撤回起诉。
又查明,被告的父亲李某于2017年11月13日去世,被告的母亲全某于2018年6月9日去世。被告小强系二人独生子。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
再查明,被告小强提交了锦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小强声明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遗产继承的权利。此公证书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认为,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小强的父亲李某名下,被告小强的父亲及母亲都已去世,二人未留下遗嘱,被告是第一顺位继承人。
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可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现该房屋还未进行分割,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提交了锦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表示放弃继承该房屋。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系法律赋予继承人的权利,该行为系被告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故此,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有权放弃自己的继承权,该放弃行为属于对自己权利的依法处分,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此房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48条、第49条、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芳芳的诉讼请求。
芳芳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就该遗产向其他继承人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一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第25条第一款作出判决。但是,该法条的“继承开始后”与“遗产处理前”这两个时间点的期间,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的明确放弃的时间点,或者是否具有公证机关作出明确放弃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但是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放弃继承的书面证据,以及其充分证明的证据证明其放弃。而是在庭审过后,被上诉人才做了放弃继承的公证文书来作为放弃继承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有悖于法律的公正性。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3月11日,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判决,2019年7月5日,锦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一审判决生效。该一审生效判决后10日内,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财产折价款34466,5元,另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偿还外债10万元(上诉人父母)以及孩子抚养费每个月800元(距离上次强制执行后,又15个月没有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36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因此,根据以上两个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二审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期间,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拒绝履行凌河法院的生效判决。
被上诉人小强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4份判决书及1份执行裁定书及古塔法院的庭审笔录及借条。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没有履行及被上诉人用诉争的房子进行过抵押贷款,是因为上诉人起诉了,被上诉人才放弃的继承。
该证据经质证,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庭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芳芳提起本案告诉的时间是2020年1月13日,原审法院开庭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而小强声明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遗产继承权利的公证时间是2020年3月25日。
小强是李某与全某的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现上诉人芳芳提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诉争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上诉理由。
经查,诉争的涉案房屋是小强父母亲的遗产,小强是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从其父母去世开始,该房屋即开始发生继承,由于小强是该房屋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且其父母未有其他遗嘱,故从发生继承开始,因无其他继承人该遗产已经归小强所有,即遗产已经处理完毕,且小强曾用诉争的房屋进行过抵押贷款,亦表示已经接受了遗产继承。
因此,小强在本案原审庭审后进行的放弃遗产继承的公证书,不具有放弃遗产继承权的效力。由于该遗产继承发生在芳芳与小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应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
二、涉案房屋归上诉人芳芳与被上诉人小强共同所有;
三、驳回上诉人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