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酌情分配请求权作为《继承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权利,目的是使分配遗产时能够兼顾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人、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与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以求双方在权利义务上趋于平衡,实现遗产分配公平。研究遗产酌情分配请求权法律适用的认定因素和司法尺度,探求适当的法律服务方式方法,以期妥善处理此类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遗产酌情分配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关于上述特殊分配原则的遗产权利人如何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其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上述规定围绕的权利,可以称之为“遗产酌情分配请求权”,也称之“遗产酌分请求权”、“遗产酌给请求权”。
二 、遗产酌情分配请求权与继承权的关系
遗产酌情分配请求权与继承权的关系,首当其冲的问题是需要讨论行使顺序,即遗产酌分请求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理论和实务领域中对此认识不一,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遗产酌分请求权不得优先于继承权。遗产酌分请求权人应当根据剩余遗产的数额、继承人和遗产酌分请求权人的生活状况、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适当分得遗产。[1]
第二种观点认为:遗产酌分请求权应当优先于继承权。遗产酌分请求权人虽然不一定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但存在扶养关系,即要么依靠被继承人扶养,要么对被继承人进行了扶养。因此,遗产酌分请求权应当优先于继承权,即继承开始后,先从遗产中扣除酌分的数额,然后继承人才开始分割遗产。从法律效力上看,遗产酌分请求权应当是法定遗赠。所以继承开始后,遗产的清偿顺序应当是遗产债权、遗产酌分请求权、遗赠。[2]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别看待遗产酌分请求权的优先效力。受被继承人扶养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的遗产酌分请求权应当优先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和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继承人以外的人的遗产酌分请求权可后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而先于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
笔者认为,两者的关系应当是公平保护,不存在先后、主次的区别。从法条的字面理解,“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即代表遗产酌情分配请求权人能够与继承人分享遗产,并没有明确和限定前后顺序。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可见,最高院也没有将酌分权人与法定继承权人划分三六九等,而是表达了“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公平对待的态度。
从法理上讲,法律是权利和义务的载体,也是一定数量权利、义务的总和。无论是强调权利还是强调义务,在逻辑上都具有同等的效果。因为权利的实现是以义务的履行作为条件的;义务的履行是以权利的实现作为目标的。权利与义务在数量上的相等,在关系上的对应,决定了在逻辑上只要权利实现了,义务也就履行了;只要义务履行了,权利也就实现了,也就是我们通常强调的“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互对称和不可分离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法律上一方享有权利,则另一方必定负有相应的义务,或者双方互为权利与义务的担当者。”
《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特殊的分配原则,前者体现了《继承法》养老育幼、照顾弱者的原则;而后者,尽管并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畴,但其自愿承担起对被继承人进行抚养的责任,能够担当起与法定继承人相当或者更高的责任,于情于理都应当由其享有分得适当的遗产的权利。这既可以说是平等思想的具体体现,也可以说是对其互帮互助的一种认可与鼓励。[3]因此,遗产酌情分配请求权与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都应受到法律的公平保护。
三 、遗产酌情分配请求权的认定因素和尺度
遗产酌情分配请求权相比法定继承权而言,由于《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过于笼统,法院无法像法定继承分配一样,直接按照“一人一份”的固定比例进行计算;相比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而言,一般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能够明确体现被继承人本人的意愿,法院给予认可也顺理成章,但请求酌情分配遗产,既没有被继承人本人的意志做参考,往往也与法定继承人的意志相悖,加之抚养事实难以查清,导致处理此类案件,不论是对律师为当事人维权,还是对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司法实务中,法律适用本来就是一种抽象的、依靠主观能动性的工作,既然要保障此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积极寻求法律规定与证据事实之间的契合点。《继承法》第十四条的措辞中,使用了“可以”和“适当”,说明法院在适用该条时,主要依靠自由心证来“酌情认定”。众所周知,“心证”并非绝对的“自由”,而是建立在证据链和法律原则基础之上,进行综合的、盖然的认定。
关于“酌情”和“适当”的标准,哪些情形有权分配部分遗产?分配多少遗产?学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酌分遗产的数额不应当超过继承人的应继份。因为遗产酌分请求权人不是继承人,而遗产主要是给予继承人的。如果给予酌分请求权人的份额过多,而给予继承人的份额过少,则与继承制度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另一种观点认为,遗产酌分请求权人分得的遗产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的应继份,其所分遗产的具体数额应当视情况而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其中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司法解释目的正是参考对被继承人所付出的关心,对遗产酌情分配请求权人和法定继承人双方之间的利益进行兼顾。
笔者认为,考虑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
第一,针对“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应当考虑被扶养人受到抚养的程度。在遗产分割时,被扶养人是全部由被继承人扶养还是由被继承人和其他人共同扶养?如果是全部由被继承人扶养的,则酌分遗产时酌分的数额可以多于继承人的数额;如果是由被继承人和其他人共同扶养的,则酌分遗产时酌分的数额可以少于继承人的数额。因为被扶养人还可能从其他人那里得到扶养,还需考虑被扶养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是否仍需要扶养等情形。
第二,应当尊重被继承人本人的意思。遗产本来就是被继承人生前财产的转化,那么被继承人生前对财产的一系列态度、做法必然具有相当重要的参考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被继承人可以通过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即通过遗嘱来赠与被扶养人或者扶养人相当数额的财产或者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既然被扶养人或者扶养人已经获得了被继承人相当数额的财产,如财产与其付出相当,则可以不支持其额外主张分配遗产的请求。另一方面,被继承人虽然没有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但曾明确表示将对被扶养人或者扶养人给予较为丰厚的财产或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现分配。这样有利于抚养关系人内部的和睦,也能使公民互帮互助没有后顾之忧,毕竟抚养人或被扶养人都有一种善意的期待。
第三,应当考虑继承人的基本情况。继承人也是影响遗产酌分数额的因素之一。在酌分遗产时应当考虑在继承人中是否有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如果存在这种继承人,则应当为其保留足够的遗产,然后再酌分遗产。如果没有这种继承人,则酌分遗产就不需要考虑该因素。此外,继承人同被继承人之间关系的亲疏也是应当考虑的因素。如果存在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却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则可少分或者不分给其遗产。如果继承人中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则分配遗产时其可以多分得遗产。
第四,应当考虑遗产数额的多少。通常情况下,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数额很大,那么酌分遗产请求权人可以多分得遗产。但是酌分遗产请求权人所分得的遗产数额不应当超过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因为遗产主要是留给继承人的,这也为人们的一般观念所接受。如果遗产数额过少,而且继承人中也没有需要特别照顾的人,即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那么遗产酌分请求权人就可以多分得遗产,其所分得的遗产数额可以超过继承人的应继份额。
第五,针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还要考虑抚养人对被继承人抚养所付出的心血。这里的心血,分为“物质付出”和“情感付出”,既要参考当地人均消费性支出,还要结合被继承人的身体状况是否需要较之正常人更多的生活开销。同时,绝不能仅看“物质付出”,还要重视“情感付出”。对于老人的赡养,子女通常只关注经济上的供给和生活起居上的照料,却常常忽略了老人精神慰藉的需求。在处理外来老伴酌情分配遗产的案件时,不能简单地用经济价值的尺度来衡量,生活上的照料,尤其是对老人的陪伴和精神上的慰藉,也应认定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
第六,还必须考量特定的人物关系和法益保护的必要性、紧迫性,更要结合法律价值位阶以及法律原则来分析,方能真正实现公平、正义。从此类案件常见的以下几种人物关系:1、婚外同居关系(“婚外”包括已离婚或者未离婚);2、在他乡受到亲戚或朋友的照顾;3、事实领养、收养子女但未依法办理手续等等。
其中,婚外同居关系之下,既存在违背传统道德的“婚外情”的情况,也存在因配偶过世子女太忙而找老伴相依为命的情况。虽然婚外伴侣给予了更多照顾,但若合法配偶并非主观不愿意照顾,而是被继承人自己的原因所致,如果仅以照顾时间长短和付出精力多少简单推定婚外伴侣多分遗产,不仅与婚姻法基本理念相悖,更有损害社会公序良俗之嫌。而在老年人相依为命这种案情之下,有的法定继承人平时已经给予了相当的补偿,但外来老伴仍然对遗产索求无度;而有的法定继承人常年不管不顾分文不贴,外来老伴却对被继承人任劳任怨出钱出力治病送终。
又如,事实领养、收养子女未办手续的案情之下,事实领养、收养的子女一直受到被继承人的抚养照顾,经济条件很差,但有血缘关系的子女有人疼有人爱,生活条件特别好,却仍然“吃着碗里的还要抢着锅里的”。
可见,不同的人物关系背景之下,仅凭证据并不能直接推导出最合理的结论,只有着眼于法益保护的必要性、紧迫性客观情况,结合法律价值位阶和法律原则才能最终在错综复杂的案情中得出最公平公正的结论。
四、遗产酌情分配请求权的社会现实意义
这里,仅拿一类案件的社会背景分析: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增长。然而,青少年忙于学业,中青年忙于创业,在老年群体越来越扩大的同时,晚辈却难以经常陪伴,给予的关心反而越来越少。许多时候,年迈长辈虽然身体不适、空虚寂寞,却又不忍心耽误晚辈的事业和家庭,催生出很多临时老伴。这样的特殊关系也导致不确定因素,在长辈过世后容易产生纠纷。临时老伴主张酌情分配遗产请求权,而晚辈子女往往一时难以接受。矛盾难以调和引发纠纷,公安机关在面对报案难以处理,法院也难以短期定纷止争。
通过前面各章节的分析,能够体现出遗产酌情分配请求权案件,主要存在两大法律风险,“剪不断理还乱”、“清官难断家务事”,即证据链要求高、法院自由裁量权大。这种风险,既是对原告的风险,也是对被告的风险。
笔者承办此类案件时,深切感受到:律师在诉讼阶段提供咨询时,短时间里几乎不可能全面了解数年甚至数十年的家庭生活情况,很难准确判断案件结果。待到法院审理过程中,随着法院调查深入,极可能让更多案情浮出水面,也有可能双方讲法南辕北辙,导致法官难以快速形成是非判断。此外,两方当事人情绪的波动和一些过激的行为,也有可能令法官畏首畏尾,难以下判,或是尽力给两方施压,久久不判以求调解。这些实务中令人头疼的地方恰恰能够说明:处理好这种法律事务,不论是对被继承人的家属,还是对抚养被继承人者,还是对被继承人本人都有相当重要的积极意义。同时,法律工作者不仅要参与后期诉讼维权,更要通过非诉法律服务有意识的引导当事人“工夫在平时”,为将来顺利维权做好必要铺垫。
从被继承人者的抚养者角度来说:首先,法律工作者可以在前期引导客户在日常照顾过程中,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勤交流、多活动。只有频繁交流才能摒弃隔阂,减少误会;其次,被继承人及家属往往在最需要关心和照顾之时,才会对抚养者的请求给予最大程度配合,应当帮助客户尽早在适当的时候让家属或被继承人留下书面协议等材料,明确抚养事实和补偿意愿;再有,尽可能在日常生活中留存具有典型价值的照片、视频、票据,并与邻里、基层组织人员保持联系,以便使周围群众了解抚养的情况,将来能够还原抚养经过。
此外,法律工作者在前期应当向抚养者普法,引导其积极了解被继承人的家庭情况。尽管社会应提倡互帮互助,但毕竟亲疏远近有别,《继承法》对法定继承权和遗产酌情分配请求权的保障程度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做一个理性的好心人。通过了解被继承人难以获得法定继承人照顾的背景缘由,掌握家庭情况,就可以预先选择更合理的抚养方式、成本,通过适度介入被抚养人的家庭生活,使法定继承人承担起应当承担的责任,就可以避免抚养者倾注过多的投入。简言之,与其今后斤斤计较,不如前期量力而行。
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角度来说:首先,前段从被继承人者的抚养者角度谈到的内容,反过来理解也一样适用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进一步说,法定继承人保留抚养证据的必要性体现在:当外来抚养者依据《继承法》第14条主张酌情分配遗产时,法定继承人如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长期承担着抚养义务,法院一般会基于法定继承权的优势,给予法定继承人更理想的分配比例。此外,法定继承人尽早给予外来抚养者切实的书面承诺,好比吃个定心丸,既不用担心今后发生争产之乱,也可以令外来抚养者实心实地向被继承人倾注更多关心和爱护,如此双方均没有了后顾之忧,真正实现了双赢。
从被继承人的角度来说:现如今,经济蓬勃发展,家庭财富传承的领域越来越引起各阶层群众关注和重视。任何一位被继承人在弥留之际最放心不下的,往往就是“身后事”。具体而言,建立在前面两段的分析的基础上,如果法律工作者能够在其生前通过非诉业务做好铺垫,就能够有效避免今后“剪不断理还乱”和“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法律风险。这一点,对于社会上较有名望的家族,妥善处理财产问题,既能够避免留给第三方炒作的话题引发社会负面评价,又能避免诸如股权、期权等不易分割或涉及身份权利的遗产,因法院的判决使家族产业受到他人的控制,可谓重中之重。
处理好遗产酌情分配请求权的案件,是当前社会现状的实际需要,能够保障家庭成员各司其职的同时解决晚辈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家庭稳定,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也有利于弘扬传统美德。《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过于笼统,留给法律工作者既是挑战也是机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