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02民终2791号
一、被继承人生前将房屋卖给儿子且已经过户至儿子名下,但房款未付,该行为是赠与还是买卖?未付房款属于遗产吗?
二、房子转让后,被继承人又自书遗嘱将该房屋留给儿子继承,遗嘱有效吗?
三、儿子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支取的被继承人存款性质,是赠与还是代理取款,该存款是否属于遗产?
曾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被继承人孙某卖房款150,300元及违约金225,049.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被继承人孙某存款55,698.5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孙某与被继承人曾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两名子女,即女儿曾某2(本案原告),儿子曾某1(本案被告)。被继承人曾某某于1997年11月3日去世,被继承人孙某于2018年7月23日去世。
2013年4月25日,被继承人孙某生前与被告曾某1签订了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将登记在孙某名下的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曾某1。价格为300,600元,付款期限约定为2013年4月25日。
同日,被继承人孙某与被告曾某1在房地产登记就房屋买卖询问记录中签字,并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3,006元。
2013年4月26日,案涉房屋变更产权人为被告曾某1,后该房屋被被告曾某1出售给他人。当时购房款300,600元被告曾某1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应为被继承人孙某的遗产。
2018年6月23日至8月1日,被告曾某1将被继承人孙某名下银行存款合计取款111,397元。在此期间,自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7月3日,被继承人孙某共花掉门诊费8元、医疗费2,421.07元,合计2,429.07元。
另外,被继承人孙某去世后,被告曾某1共领取丧葬费20,472元,为被继承人孙某支出丧葬费用等合计25,203元。
2013年6月18日,被继承人孙某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被继承人孙某有一儿一女,即本案原、被告。被继承人孙某房屋一套,愿意将该房屋给儿子即被告曾某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给付被继承人孙某卖房款150,300元及违约金225,049.2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孙某生前与被告曾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了被告,双方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案涉房屋出售后,房款被告曾某1一直未支付给被继承人孙某,故该房款300,600元应属于被继承人孙某的遗产依法予以分割。
对于被继承人孙某在案涉房屋已经实际出售并变更产权人后,又自书遗嘱一份,将案涉房屋又进行了处分。从法律意义上讲,被继承人孙某生前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其行为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被继承人孙某名下的卖房款150,3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违约金225,049.20元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给付被继承人孙某存款55,698.50元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被继承人孙某临去世一个月前至其去世时止,从被继承人孙某名下银行账户分多笔取款共计111,397元。因该笔款项系在被继承人孙某临去世一个月左右内取出,在此期间,从被告曾某1庭审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花费单据上来看,仅有被继承人孙某所花费的医疗费用2,429.07元的有效凭证在案佐证且经原告曾某2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其余款项的花费时间均在被告曾某1上述取款时间之前,且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曾某2亦不予认可。故上述被告所取款项应为被继承人孙某的遗产,依法予以分割。但应扣除已花掉的费用2,429.07元。因此,对原告曾某2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被继承人孙某去世后由被告曾某1领取的丧葬费20,472元,因被告曾某1已经实际支出丧葬费等合计25,203元。故剩余支出4,731元(25,203元-20,472元)应从被告曾某1已取出的银行存款中扣除。即为104,236.93元(111,397元-2,429.07元-4,731元),原、被告共分得52,118.47元(104,236.93元÷2),由被告曾某1给付原告曾某2。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某2在被继承人孙某名下遗产房款150,300元。二、被告曾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某2在被继承人孙某名下遗产(存款)52,118.47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曾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995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孙某生前签订的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究竟是买卖还是赠与。第二,被继承人孙某生前处分其账户余额,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孙某生前通过移交存折并告知密码的行为与上诉人成立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已完成举证义务后,是否应由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存在恶意,否则无权分割被继承人生前账户余额109500元。
一、针对以上两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体现在如下几点:1.判决书第3页第二自然段,另查明中“关于购房款300600元被告曾某1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应为被继承人孙某的遗产”,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双方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上诉状中从双方身份关系、情感因素、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的构成和区别以及结合遗嘱认为本案被继承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双方借由买卖合同而完成赠予,并最终完成物权变动。
2.判决书第3页再查明中,以及第5页第二段“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取款项系被继承人遗产”系事实认识错误。上述款项系被继承人生前处分自己存款,将存款赠与上诉人,并非遗产。上诉人通过分析继承发生的时间、被继承人生前处分行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举证证明上诉人恶意的举证义务得出被继承人生前将存折及密码告知上诉人,已处分了存款合计109500元,上诉人完成举证义务后,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恶意侵犯其继承权,否则自被继承人去世时,账户金1897元系遗产。
3.判决书中第4页,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自2018年6月23日-2018年7月3日花销合计为2429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该组证据以佐证生前对被继承人履行了赡养义务,双方辩论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履行赡养义务,如何履行赡养义务。而一审法院违反了辩论原则,超出双方辩论范围,将部分票据当作被继承人生前花销,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虽认定了案涉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却认定遗嘱内容系无权处分,系法律适用错误。案涉遗嘱内容真实、明确、系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构成无权处分。
2.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发生,被继承人死亡前处分的财产,并非遗产,一审法院径行分割,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曾某2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根据上诉人曾某1与被继承人孙某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在大连市不动产交易中心签订的询问笔录来看,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买卖关系,上诉人主张赠与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大连市房产交易中心的要求,备案的合同都是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制定的格式合同,实践中为了节省买卖双方的交易税费,备案合同的交易价格往往均要低于买卖双方的真实交易价格,至于曾某1与孙某之间是否另行签订了其他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无从得知。所以,上诉人以备案合同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曾某2现仅能查询到房产中心备案的合同,假设该份买卖合同的价格是真实的,也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因为孙某与曾某1之间确实是母子关系,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完全符合常理。再次,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述,其与孙某是为了达到转移房屋所有权的目的所采取的过户方式,那么孙某完全可以另行向曾某1出具免除其付款义务的说明或是双方另行私下签订赠与合同,故上诉人仅以税费过高为由对抗买卖合同的效力,依据不足。最后,假设遗嘱是孙某的笔迹,但从遗嘱的字体上来看,显然上下两部分不是同一时间书写,且从后半部分的内容来看,其身体状况较差,神智是否清晰很难判断,关键是其处分的房子已经不属于其私有财产,对此孙某应是明知的,所以遗嘱内容自始无效,且不能排除是在被胁迫之下所写。
2.上诉人曾某1在母亲去世前一个月,陆续取走孙某名下存款111397元。根据取款凭证上的记载,曾某1仅是作为孙某的代理人取走的存款,在法律上双方仅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该笔存款的所有人仍为孙某。因此,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关系或者该笔款项用于孙某的支出的情况下,在孙某去世后,该笔存款应作为孙某的遗产予以分割。
3.被继承人孙某退休前,不仅有存款还有工资,住院治病都是医保报销,退休后的工资足够其日常支出。而上诉人没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因居无定所所以居住在母亲家里,一直都是靠孙某、被上诉人及其丈夫的帮助及资助。被上诉人作为女儿为母亲购买了自家对门的房屋,都是为了方便照顾母亲,母亲住院期间,也是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轮班照顾。因此,上诉人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已经过户至上诉人名下的房屋未付款项以及上诉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支取的被继承人存款是否属于遗产。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因此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属于公民的遗产。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赠与合同应当是明示的行为,默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赠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过户至其名下的房屋实为赠与所得,但经查,过户至其名下的房屋是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而非赠与合同,故对上诉人关于房屋系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在被继承人生前一个月内连续支取的被继承人的存款,虽然使用了被继承人的密码支取了存款,但其既不能提供赠与合同亦不能证明支取的款项全部由被继承人使用,故上诉人关于支取被继承人的存款系赠与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后,上诉人未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支付的房款300,600元系被继承人依据合同享有的合同之债,上诉人支取的被继承人的存款扣除已用于被继承人的款项104,236.93属于上诉人应当返还给被继承人的不当得利之债,上述合同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均是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依法属于遗产,上诉人主张只有现实中剩余的财产为遗产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曾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