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子女而言,生父(母)离异或丧偶后的再婚对象称之为继母(父)。该两者之间的关系由生父(母)的再婚行为衍生出来。根据形成时的事实情况,可以将其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单纯直系姻亲关系,即当继父母与生父母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或虽未成年,但由其生父母予以抚养教育,继父母既未对继子女加以抚养或教育,继子女也未对继父母进行赡养。该种情形下,当再婚关系解除时,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也随之终止;第二种则为建立在扶养基础之上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以及两者兼而有之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双方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消灭则需针对继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关系进一步加以认定。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称的“继子女”均指后者拟制血亲关系下的继子女。
随着近年离婚率以及再婚夫妻比例的持续走高,上述继父母子女间的法定继承关系也越来越受到关注。尤其是当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再次解除时,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是否互享法定继承权,更是在继承人之间产生较大争议,甚至不乏诉诸法院的情形。例如,通过对全国继承纠纷案件检索发现,自2010年起,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继承权纠纷的民事裁判文书为1526篇[注1],此后则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与此同时,上述案件的不同审理层级法院占比分别为83.94%、14.15%和 1.8%[注2],据此可以看出:争议当事人针对一审裁决的争议数量也在同步递增。我国现行《婚姻法》《继承法》,以及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虽然规定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适用生父母子女间的有关规定,但该表述过于原则简单,尤其对如何认定“扶养关系”的形成并没有作出规定,如不依照具体情况加以区分,在涉及较为复杂的案情时,仅依靠审理法官的自由裁量,则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审判冲突的局面。故结合现行有关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厘清不同情形下的继父母和继子女间继承权的形成与消灭问题,以使得继父母子女法定继承制度更加符合社会需求,就显得尤为必要。
我国对继父母子女继承权的规定由来已久。早在西周时期,即通过运用“礼”这一工具建立起宗法制度并排除了继子女的继承权,即“嫡长子继承制”。而后发展至汉代,“诸子均分”制度得以确立并为后世立法所沿袭。虽然此处所指“诸子”并不包括继子女[注3],但关于继子女继承继父母财产的案例却仍有记载。如宋代《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中即写到继父将遗产分配给继子的情形[注4],类似情形的判例在明清时期也多有出现[注5]。“诸子均分”这一制度一直延续至清朝末期,直至被南京国民政府颁行的《中华民国民法典》所废除。该法第1138条规定:“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该条仍未直接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而是在其1149条中表述“有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抚养之人,应依照抚养程度及其他关系酌情分给遗产”,因此仍需通过对1149条的转化适用方能实现继子女取得继父母部分遗产的目的。在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共颁布了三版《婚姻法》(分别为1950年、1980年以及2001年)。其中,1950年《婚姻法》第 22 条规定:“女方再行结婚后,新夫如愿负担女方原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则子女的生父的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 该条规定为生父或继父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提供了懈怠理由,而同一时期尚未有“继承”这一部门法的制定,因此,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规定仍属空白。随后,1980版及2001年版《婚姻法》的制定则弥补了前者的不足,两法针对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均规定“参照生父母子女间的规定”予以执行。同时,于1985年颁行生效的《继承法》中也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规定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至此,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在我国法律上获得了认可。此外,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五编 婚姻家庭”中第1072条、“第六编 继承”中第1127条的规定也与现行《婚姻法》和《继承法》的上述规定保持了一致。
(一) 继父母子女间扶养关系认定标准缺失
如前所述,《婚姻法》仅规定“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参照生父母子女间的规定予以执行”,《继承法》则进一步具体化了双方的继承法律关系,该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该条实际上确立了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权的形成基础——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扶养关系的建立(并进一步转化为拟制血亲关系)。然而,究竟如何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扶养关系的建立却无明确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案)中曾尝试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该草案第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的‘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 继父(或继母)和享有直接抚养权的生母(或生父)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三年以上,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付出了必要的劳务,并且履行了教育义务;
(2) 继父或继母因工作等非主观原因,无法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但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五年以上;
(3) 未成年继子女的生父母一方死亡,继父或继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两年以上,并承担了本条第一款的相关义务。”
与《继承法》第十条相比,上述草案规定使得法院在裁判时更具可执行性,但在正式颁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却并未出现这一条款,在即将生效的《民法典》中也同样未就继父母子女间成立扶养关系的认定给出判断标准。因此,扶养关系认定标准的缺失带来的一系列后果包括:(1) 认定成立扶养关系的“质”的衡量困难;(2) 缺乏对继父母子女间建立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认可机制;(3) “姻亲关系”自变量与“拟制血亲关系”因变量两者间相关关系的模糊;(4) 减损遗产扶养功能对促进再婚家庭成员关系和谐的功用。这些状况使得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权的基础被进一步削弱,并将实际影响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 审判法院间的裁量标准迥异
不同法院之间裁量标准迥异是扶养关系认定标准缺失下的又一问题,尤其在涉及其他影响因素时,往往使得裁决结果更具不可预测性。例如,以“子女为本位”的亲子关系的立法理念已经得到国际主流社会的普遍认同,在继父母子女间关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往往选择作出对子女有利的结果。在“郑净娟、李诗语与李国平、张富婷侵权责任纠纷”[注6]一案中,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以被继承人李旭东为原审原告李诗语提供了生活、教育等费用且已改随继父姓氏为由,而认定双方的扶养关系成立。然而,该案的一审长垣县人民法院却以李旭东在与李诗语生母再婚期间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极为短暂为由而否认了两者间扶养关系的成立,并排除了李诗语参与分配其死亡赔偿金的权利,这一判决与上诉后的二审裁决截然相反。
与“子女本位”相对应,在涉及老人赡养类的案件时,也同样存在着因无法确定扶养关系是否成立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在“万某甲与刘某某赡养纠纷”[注7]一案中,原告万某甲在被告未成年时即与其生母再婚,并将被告改随己姓加以抚养,后被告在姻亲关系解除后,随同生母一起返回原址居住。在万某甲以年事已高需被告支付赡养费为由而提起诉讼时,一审南漳县人民法院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不足一年)而认定双方并不构成扶养关系,因此双方不享有法律拟制上的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与前案相似,二审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对一审裁决也予以了改判。该二审法院基于双方有过共同生活经历,从公平原则及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原审原告的诉求予以了适当考虑并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上述两案审理中所展现出来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均是由于缺少“扶养教育关系”统一认定标准而导致的,并且类似情形仍然大量存在。
(三) 姻亲关系与扶养关系间的关联性难题
除前述事项之外,还存在着无法妥善处置“继父母与生父母间的姻亲关系”和“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扶养关系”的关联问题,即在继父母已与继子女间已经建立了扶养关系的情况下,当姻亲关系遭到解除之时,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否也被消灭?对此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着争议。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当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因扶养事实而形成拟制血亲关系时,其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已经转化适用于生父母子女间的规定。《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又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且《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也将继父母和继子女认定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之一。故以此逻辑进行推论,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应因姻亲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即双方仍应相互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
例如,在“许某某诉许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注8]一案中,原告许某某在生父与继母奚某某(被继承人)的姻亲关系成立后建立了较长时间的扶养关系。在姻亲关系解除后,双方就各自财产划分和户口转移等事项达成协议,并终结了继母对原告的抚养教育义务。后因遗产继承事项,许某某对其继母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该案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曾与奚某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形成了扶养关系,该关系不因奚某某与原告生父的离婚而发生改变,因此原告系与被继承人奚某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女,亦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奚某某的遗产。
然而,也同样存在着与上述观点截然相反的判例,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5年曾就其所审理的“王淑梅诉李春景姐弟等人赡养费”一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请示报告,该案中原告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生父再婚后,对五子女履行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后因姻亲关系结束而各自生活。该案中,被告李春景姐弟即主张与王淑梅间的继子女与继母权利义务已经消除并不再负有赡养义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所作的《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一文中则表示:“经我们研究认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注9]
抛开法理层面的规定来看待该案,继母与生父姻亲关系解除之时即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抚养本案原告,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明确划分,本应属于其自身对结束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在享受了继母的抚养教育却从未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仅因曾经有过的一段扶养关系却仍然能够享有对其遗产的法定继承权,这不仅对被继承人以及其他法定继承人造成了不公,也会对他人的姻亲关系带来负面示范。
四、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法定继承权的建议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互相享有法定继承权,但由于认定成立扶养关系的标准的缺失,实务中对此存在着较大争议。前述提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曾尝试对“扶养关系”的成立进行过界定,但最终实际颁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却并未见到该条款。因此,结合《婚姻法》《继承法》 的条款表述,本文认为在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事项上,可以参考以下建议来加以合理确定:
(一) 明确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扶养关系的成立标准
1. 以“共同生活”为必要条件
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或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下同)之间应当存在“共同生活”的外观要求。在理论和实践中往往存在着“继父母负担继子女全部或部分教育生活费用”[注10]或 “共同生活”[注11]这两种观点,然而,单纯的教育及生活费用的支付无法排除其仅为再婚夫妻间基于对双方的感情维护或相互扶助的意思表示,而并非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承担。同时,就我国家庭传统而言,多数家庭仍然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这使得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费用支付来源和支付主体的区分仍然较为困难,因此仅以生活教育费用的支付来确认扶养关系的成立并不十分适宜。此外,通过扶养关系的建立而将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转化为拟制血亲关系,其更意味着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监护义务的承担,以及对继子女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时的代位清偿义务的承担。如仅依照费用支付这一标准来进行认定,这不仅剥夺了继父母在姻亲关系下对继子女承担部分拟制血亲义务的选择权,更对再婚家庭关系的和谐造成了潜在破坏。
此外,虽然《婚姻法》第三十六至三十八条将生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区分为“直接抚养”和“间接抚养”这两种,但对于继父母子女而言其并不适用于后者。究其原因,对未成年继子女而言,继父母的亲身照顾与教育对其感情培养与亲情认知的形成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其作用甚至大于生活教育费用的支付。而对继父母而言,双方的共同生活也同样体现着继父母对建立拟制血亲关系、对继子女进行管教和保护的意愿。因此,通过“共同生活”这一外观要求来判断是否建立了扶养关系,能够很好的满足各种衡量指标。故当《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承法》第十条的适用涉及未成年继子女的情况时,应当做缩小解释,即仅限于具有共同生活经历并建立起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享有该些规定所赋予的法定继承权。当然,如因工作、求学等因素导致继父母和继子女间无法形成稳定的共同生活外观的,则可以适当放宽要求。
2. 达到最低扶养期限
达到一定的扶养年限是确立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扶养关系形成的另一实质性要求,其主要是从“量”的角度上对双方间的身份认同予以考量。毕竟,继父母与继子女间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对内不仅能够推动双方建立更为紧密的亲情关系,对外也具有亲属关系的宣示效果。同时,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是建立在拟制血亲的基础之上的。而从姻亲关系转化为拟制血亲关系,这也同样需要一定的扶养期限才能实现。
国际上主流国家针对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的成立最低时限主要存在着“3年”和“5年”这两种观点。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扶养关系的建立时长为5年,而其他国家则多采用3年的认定标准,除此之外,还存在着部分国家以成立事实上的父母关系来认定双方扶养关系的建立,而并非基于共同生活时长的标准。对此问题,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主张以“3年”时长作为认定扶养关系建立的标准,即如果继父母子女共同生活持续三年及以上,则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注12]。本文认为这一时长具有合理性,并且在较多的继承案件公证实务中也多采纳这一标准。例如,河南省郑州市一公证处在其所办案例中,即以继子郭某与其继父共同生活时间较久进而认定双方扶养关系成立,郭某因此对其继父所留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注13]。此外,该考察时限还可以依照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年龄、智力以及身体健康等因素而酌情延长或缩短,从而使之更加符合实质正义。
(二) 区分对待姻亲关系与拟制血亲关系
拟制血亲的形成虽然以姻亲关系的建立为基础,但在继父母与生父母间的姻亲关系建立之后,则应当独立看待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经对因继父母与继子女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件进行检索[注14]发现,多数姻亲关系在成立之时,继子女尚处年幼状态并受到继父母的抚养教育,而后在因遗产继承事项产生争议时继子女多已成年,且姻亲关系已经结束。以往针对这类事项的裁决中,存在较多将继父母和继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与继父母和生父母间的姻亲关系相挂钩的情形。如前述 “郑净娟、李诗语与李国平、张富婷侵权责任纠纷”以及“万某甲与刘某某赡养纠纷”案的一审裁决观点中都存在着因为姻亲关系的解除而导致扶养关系被消灭的表述。上述裁决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排除了在姻亲关系结束后继子女对继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权,从而消除了在姻亲关系中继父母对继子女积极履行抚养教育义务的担忧。
然而,虽然多数情况下的扶养关系中,继承方向为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发生继承,而非颠倒过来,但从法律角度并不能排除该事项的发生,基于公平公正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同样应当就继父母继承继子女的遗产事项进行规定。此时如果仍然将扶养关系(拟制血亲关系下的法定继承权)与姻亲关系捆绑对待,并以姻亲关系的结束而认定双方扶养关系的消灭,则对继父母而言明显不公。因此,上述的判例即具有了局限性。前述提及的最高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中表达了“姻亲关系的结束并不必然导致扶养关系的结束”这一观点,但该批复仅指向的是继父母请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而没有提及继父母对继子女的遗产继承权利。
因此,不妨借《民法典》即将生效的契机,在后续针对民法典中“继承编”的相关内容出台司法解释时,就该事项进行完善。在吸收最高院的上述批复观点基础之上,将姻亲关系与扶养关系区分对待,并对姻亲关系结束后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进行明确规定,从而填补该类情形下继父母对继子女遗产法定继承权规定的空白,刺破继父母子女间扶养关系的面纱来看待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定继承权利,其不因生父母与继父母间再婚关系解除而消失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法律实质公正的重视,即在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如仅因姻亲关系的解除而使得履行了扶养义务的一方丧失了针对另一方遗产的法定继承权,这将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并且也将对再婚家庭的亲子关系处理带来错误示范,这一后果也更为严重。
(三) 尊重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关于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关于建立扶养关系或建立拟制血亲关系的意思表示同样应当受到尊重。毕竟对于遗产继承而言,其不仅包含着继父母子女间的财产性权利,也同样包含着身份性特征。因此,如在姻亲关系解除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明确表示不再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则双方间所形成的扶养关系应当被视为消灭,不再互负法定继承权利。在2020年第6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其所收录的“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这一指导性案例对此进一步予以了明确。该案中被继承人孙某某先后结婚四次,并分别在第一次和第四次的婚姻中育有邹某蕾和孙某二人,同时在第二次婚姻中与继子陈某形成扶养关系,后被继承人留有该案系争房屋一套。一审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某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即系争房屋应由孙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邹某蕾作为孙某某与前妻邹某娟所生女儿,被告陈某作为与孙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告高某某作为孙某某的配偶,被告孙某作为孙某某的婚生女儿,均可作为孙某某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
而经上诉后,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则查明,被继承人与陈某母亲陈某某在民政局留有的登记备案《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子女抚养:女方同前夫所生男孩,陈某,……仍由女方抚养直至工作,男方不承担其他费用……三、分居住宿安排:女方和子(陈某)仍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同时,陈某的出入境记录显示其自姻亲关系解除之前即已出国,直至被继承人离世之时止仅三次回国和作短暂停留,长达二十余年时间里,陈某从未履行过对孙某某的赡养义务。因此,二审法院认为:
“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本案中陈某虽曾经由孙某某抚养过,但其当时尚未成年,且姻亲关系解除后双方明确约定陈某由其生母抚养,故孙某某不再继续抚养的表述是对原已形成抚养事实的明示终止,孙某某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应当被视为解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的规定,上述公报案例对全国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而言都具有重要指导作用。据此,最高院通过司法实践的角度对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关于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予以了明确的肯定和尊重。
(四) 确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促进发挥遗产扶养功用
除上述讨论情形之外,还应当允许在只有继父母一方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或继子女一方履行了赡养扶助义务的情况下,由履行义务的一方向另一方单方向主张针对遗产的法定继承的权利,这不仅能够确保权利义务的对等一致,也能够打消再婚家庭成员间针对婚姻风险的担忧,并鼓励继父母积极承担对继子女的抚幼教育和促进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帮扶。
在“万某甲与刘某某赡养纠纷”[注15]一案中,二审法院的改判观点即包括“应当肯定万某甲对刘某某的抚养教育的付出”,并进而判决酌情支付一次性的赡养费。对再婚家庭而言,实际需要履行扶养义务的一方往往为继父母,并且因为自然特征,继父母也往往会先于继子女离世(即多为继子女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此时如完全依照双方是否建立了扶养关系来认定法定继承权利是否存在,则将继父母置于完全不利的地位。此外,因为姻亲关系解除后的未成年子女往往跟随生父母一方生活,并且多伴随着继父母子女间扶养关系的同步解除,如不能有效解决姻亲关系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不利影响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其将会抑制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意愿,并进而负作用于姻亲家庭关系。所以,如在已建立的扶养关系中,仅有继父母一方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而已成年的继子女一方并未履行对等义务,则应当规定仅有继父母一方享有针对继子女遗产的法定继承权。
与之相对,还应当通过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来鼓励继子女积极履行赡养扶助义务,进而发挥继父母所持财产的养老保障功能。遗产中包含着价值特征,对继父母而言,其不仅能够保障自身养老,也可以用于影响甚至支配继承人的教育、迁移、婚姻等选择。一些国家通过立法规定“继承契约”这一事项来通过继父母所持财产来实现自身的养老保障,例如《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的“继承合同”等规定,然而,鉴于我国“遗赠扶养制度”的存在,以及与遗产继承相关的配套法律的欠缺,“继承扶养协议”这一制度仍处于学术讨论的阶段,因此,通过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仅可以在当下鼓励继子女积极参与到继父母的安养晚年过程中,其也可以为“继承扶养协议”的出台提供制度设立前的社会教育功能。目前,在人口出生率持续下降和丁克家庭日渐增多的情况下,通过《民法典》出台后的相关司法解释来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仅能够减少前述该些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发生,也更能够发挥继父母遗产在其生前对(继)子女的赡养和孝敬服务的购买力。因此,无论是从社会学角度的通过立法来协调解决社会矛盾,还是从经济学角度的通过策略遗产动机来促使对年迈继父母提供照料服务契约的达成,其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经过几十年的改革开放,每个家庭都通过辛勤劳动创造了一定的财富,在人口老龄化日趋明显的当下,遗产继承成为了绕不开的话题。尤其是我国社会在不断朝着更为丰富多元和民主法制的方向迈进的情况下,再婚家庭和继父母与继子女这一关系形态也日趋常见。因此,扶养关系下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法定继承权的法律规定需要被更加全面合理的审视和对待,其不仅影响着家庭成员间的和谐与稳定,更对保障实质公平、发挥遗产养老功用,以及通过法治文明来推进家庭礼仪文明等事项都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面对现实需求,我国《继承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这一简单规定已显得力不从心,其更多的是从“法律原则”的角度发挥着指导作用,而并非是从“审判依据”的角度。因此,值《民法典》即将生效之际,通过更为细致合理的司法解释来完善不同情形下继父母和继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的规定,这对保障司法执法公正、明确大众心理预期,以及保障实质公正等事项都将大有裨益。
[4] 朱熹,真德秀,吴毅夫,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随母改嫁之子图谋亲子之业[M],北京,中华书局, 1987,26 页。
[5] 孟黎,从《盟水斋存牍》看明代财产继承权诉讼及司法实践[D],重庆,西南大学出版社,2010 年。载有判官评论:“以从嫁归宗之子,得分兄弟之赀,已厚悻矣”。
[6]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3)长民初字第2188号“郑净娟、李诗语与李国平、张富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及(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13号“上诉人李诗语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平、张富婷及原审原告郑净娟赔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7]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 00546 号“万某甲与刘某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中国裁判文书网,(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 4034 号“10803、许某某诉许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9] 〔1986〕民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 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10] 王丽萍,《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 202 页。
[11] 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 240 页。
[12]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397 页。
[13] 刘崇,继父母继子女继承权分析,中国公证,2014 年(12 月),第 49 页。
[14] 检索平台为“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15]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546 号“万某甲与刘某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