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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之债中,当债务人死亡所留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继承人多会趋利避害选择放弃继承,此时会产生无人继承情形。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仅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针对遗产清偿债务予以规范,并未对无人继承遗产如何清偿债权的程序问题做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该类诉讼纠纷时,应该如何妥善审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并达到司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统一?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2年7月5日,借款人李某甲(被告高某华的丈夫,被告李某乙的父亲)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个人生意经营,期限一年。后经结算,本息合计金额9.9万元,由李某甲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了借条一份,期限一年,到期后李某甲未归还。后李某甲因病去世。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李某甲的遗产归还本息8.7万元。
庭审时二被告辩称,对李某甲向原告借款一事均不知情,现李某甲已去世,二被告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如果欠账属实,同意用李某甲的遗产归还。
巨野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华系李某甲之妻,被告李某乙系李某甲之子。2012年7月5日,李某甲向原告邹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到期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后经原告催要,李某甲于2018年12月5日结算本息后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9.9万元的借条,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3%,到期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到期后李某甲仍未归还。
另查明,借款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15日因病去世。生前与高某华共有房产一处(位于巨野县阳光花园小区),不动产登记号为鲁(2018)巨野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该房产已设定抵押和被法院另案查封,现为二被告居住。
第一种:二被告作为继承人已明确放弃继承遗产,对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继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第二种:二被告因放弃对遗产的继承,不再承担本案债务的民事责任,同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应明确以遗产清偿本案债务。故应根据合同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以债务人李某甲的遗产清偿本案债务。
第三种:因放弃继承遗产不需承担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的偿还责任,但不能当然性排除二被告对遗产的代管人身份,二被告作为继承人仍然应当妥善保管遗产,及时对遗产进行清理和清算,并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故应判决由二被告以债务人李某甲的遗产向债权人清偿。
1、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无论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均是法院认为放弃继承之继承人已不再作为适格被告。在死亡债务人留有遗产且遗产无人继承,且依法进行诉讼时,债权人如何选择适格被告会面临两难,而法律未明确遗产保管人的诉讼地位,也没有明确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单纯的裁定驳回起诉或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都没有办法实质性解决纠纷,无端增添债权人的诉累,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放弃遗产继承人在占有遗产情况下需行使遗产管理人身份所内在的法律义务。虽然现行法律体系中放弃继承人是否仍然负有遗产管理的义务、是否拥有能够进行遗产债务清偿诉讼的诉讼权限,并没有明确,也没有完善的遗产清算制度,但不能因此否认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为了保护其他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放弃遗产继承的继承人应以对自己财产同样的注意,继续管理该遗产,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如编制遗产清册等。事实上,以存有遗产的放弃继承人为被告,并不是让其承担还债责任,只是拟制负担一种行为之债,即令其用所代管的遗产来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负担的债务。
本案中,法院已经查明债务人李某甲的遗产为与被告高某华共有的巨野县阳光花园小区房产之二分之一。二被告虽放弃继承遗产,但二被告作为遗产的实际占有人,应当承担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法院裁判二被告负担行为之债,以被继承人李某甲的遗产向债权人清偿,既符合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目的,也为该案执行程序的顺利启动和有效执结提供了可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高某华、李某乙以李某甲的遗产向原告邹某某清偿借款本息8.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