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安某1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陈某继承李某军遗产150,000元;2.判决安某1继承李某军遗产1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段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李某2共生育3个儿子,分别是长子李某军、次子李某传、三子李某伟,李某伟于2005年去世。李某军与段某结婚并生育一女李某1,现已成年。
在段某与李某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军与安某2同居生活,安某2生育一子,取名安某1。李某军于2018年2月16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
根据现有证据,李某军与段某的婚后共同财产有:302室房屋、D户房屋、汽车三辆。
另查明,2019年1月25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不排除李某传与安某1叔侄关系。302室房屋评估市场价值为421,900元,合建筑面积单价为4,358元/平方米。D户房屋评估市场价值为920,500元,合建筑面积单价为6,427元/平方米。2019年2月22日,汽车评估价值为38,000元、58,000元、4,000元。D户房屋系李某军与段某采用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截止2018年2月11日,尚欠贷款余额170,332.98元。
再查明,李某2的户籍信息于2010年3月5日注销,注销原因为死亡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继承纠纷。李某军于2018年2月16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安某1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安某1系李某军的非婚生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之规定,安某1享有李某军遗产的继承权。
关于段某提交的署有李某军签字的内容为“本人如有外遇,愿净身出户”字条的效力问题,即便该保证书为李某军本人所书写,该字条本质上是对于其将来违反夫妻之间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的财产处分的协议,属于“忠诚协议”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以离婚为前提的协议的生效条件,而该案中李某军签订的“净身出户”承诺书正是约定在离婚时双方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但李某军与段某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李某军已去世,故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确定“本人如有外遇,愿净身出户”不能及于该案的继承纠纷。
关于李某2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段某庭后提交的李某2的注销证明、死亡注销信息、(2019)豫1421民特8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李某2的户籍信息于2010年3月5日注销、注销原因为死亡注销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2已于2010年3月5日去世,而被继承人李某军的死亡时间为2018年2月16日,李某2为被继承人李某军的父亲,其先于被继承人李某军死亡,李某2不享有被继承人李某军遗产的继承权。
关于继承数额的问题,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各方当事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权,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302室房屋、D户房屋、汽车(在李某传处),其价值为421,900元+920,500元-170,332.98元+38,000元+58,000元+4,000元=1,272,067.02元。上述财产是段某与李某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为段某的个人财产,另外50%的份额为李某军的遗产,故李某军遗产的价值为1,272,067.02元×50%=636,033.51元。
陈某、安某1、李某1与段某,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陈某、安某1、李某1、段某每人各继承的数额为:636,033.51元÷4=159,008.38元,陈某主张继承李某军遗产150,000元、安某1主张继承李某军遗产150,000元,系其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上述房屋和车辆均不宜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之规定,上述房屋、车辆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较为适宜,由于段某占有上述房屋、车辆产权的份额较大,故房屋、车辆产权应归段某所有,段某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
一审判决:一、302室房屋、D户房屋、汽车,均归段某所有;
二、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李某军的遗产150,000元,给付安某1李某军的遗产150,000元;
三、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1李某军的遗产159,008.38元。
段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陈某、安某1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陈某、安某1负担。
事实与理由:1.李某军与段某2017年5月1日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2017年5月1日,李某军给段某出具了内容为“本人如有外遇,愿意净身出户,特此立据”的字据,双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中有关“净身出户”的描述,并不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条件,即李某军一旦有外遇则家庭财产应全部归段某所有,根据该协议,李某军与安某2同居后夫妻共同财产即归段某所有,被上诉人无权继承;2.仅凭不能排除叔侄关系的鉴定意见,不能认定安某1是李某军的非婚生遗腹子。
陈某、安某1辩称:1.李某军与段某于2017年5月1日达成的协议不成立,该字据为单方声明,不能显示段某接受该声明,故协议不成立;2.该协议系附条件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双方并未离婚故该协议不生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安某1是否享有继承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安某1与李某军之弟李某传具有不排除叔侄关系,因李某军共兄弟三人,其中一人早已去世,段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军还有其他兄弟,故该司法鉴定意见足以认定安某1系李某军之子,安某1享有继承权。
关于李某军向段某出具的字据是否生效,李某军与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归段某个人所有,首先,案涉字据系李某军单方向段某出具,字据上没有段某签名,不能认定双方就对该字据内容达成了一致合意;其次,“净身出户”包含离婚及放弃财产两层含义,即李某军承诺如有外遇自愿与段某离婚并放弃共同财产,李某军死亡时并未与段某离婚,也未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登记作出变更,故虽李某军在与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不能导致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归段某个人所有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陈某、安某1对李某军与段某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李某军的份额享有继承权正确。
综上所述,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键词】:忠诚协议
离婚案件中涉及有关“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全国各级法院掌握的尺度不一,基本处于“各判各的”局面,迫切需要予以规范。
当初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时,对“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即“夫妻双方签订相关忠诚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调整。”但由于对该问题的争议过大,起草过程中将其搁置。
虽然“忠诚协议”问题缺乏相关规定,但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故目前各地法院裁判不一。有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的,也有认定无效的,还有主张“忠诚协议”属于道德、感情范畴的协议,法院不应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一旦法院认定“忠诚协议”有效,当事人就要费尽心思证明对方具有出轨的行为,势必出现捉奸成风的负面社会效应,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及权衡利弊,我们更倾向于法院对有关“忠诚协议”问题不予处理,此类协议应当依靠当事人自觉自愿的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二合议庭:《关于2012~2014年离婚案件相关情况的调查分析报告》,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99~100页。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3165页
观点编号1363
江苏高院民一庭《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2019年7月19日)
24、夫妻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约定如果夫妻一方违反忠诚义务将赔偿夫妻另一方违约金或者精神损害抚慰金,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应当如何处理?
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后,为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责任的协议。
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自觉履行。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5、夫妻双方订立如果夫妻一方发生婚外情、实施家庭暴力、赌博等行为,离婚时放弃财产的协议,离婚时能否作为裁判的依据?
夫妻双方订立如果夫妻一方发生婚外情、实施家庭暴力、赌博等行为,离婚时放弃财产的协议,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离婚时无过错的夫妻一方以夫妻财产约定为由主张据此分割财产的,不予支持。但在分割财产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情况等对无过错的夫妻一方酌情予以照顾,以平衡双方利益。
吴晓芳讲授“婚姻家庭案件处理疑难问题”(2016年11月12日)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忠诚协议”的效力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定“忠诚协议”有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曾考虑认定“忠诚协议”有效,主要基于两点理由:第一,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第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具体化。但正式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并未保留该条。
第二种观点,认定“忠诚协议”无效。理由主要是: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不宜将道德、感情上的要求转变为法律上的要求并赋予强制执行力。
第三种观点,法院不予处理。上海高院目前的做法:在婚姻存续期间主张依忠诚协议获得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在离婚案件中依忠诚协议主张赔偿的,不予处理,相当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吴晓芳法官个人倾向于法院不予处理。
我们认为,对于夫妻间“忠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等身份关系的内容,法院应认定无效;对于夫妻间“忠诚协议”关于财产关系的内容,一般应认定有效,无履行可能或显失公平的,法院可以适当调整。